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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一方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再分割问题

发布时间:2020年5月7日 深圳专业离婚律师  Tags: 深圳离婚律师,深圳婚姻律师

【案情】

赵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女赵某甲由王某抚养,赵某定期给付抚养费和教育费;离婚时所住公房归王某所有;赵某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赵某;现金、存款上不存在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离婚时不进行分割。

2018年,王某在作为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依据离婚协议要求赵某支付赵某甲的抚养费时,发现赵某现居住的房屋为赵某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赵某在与王某离婚时对该房产进行了隐瞒。王某遂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涉案房屋归自己所有。

赵某辩称,王某的起诉期已过诉讼时效,而且当时双方因感情不和早已分居生活,涉案房产为赵某在分居期间购买,应属个人财产。此外,离婚时双方协商归王某所有的公房现也已取得完全产权,与公房相比,涉案房产在离婚时价值较小。此外,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因此赵某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认为涉案房产应属自己个人所有。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产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购,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判决该房产归赵某所有,赵某向王某给付房产折价款260万元。

判决后,赵某、王某均不服,遂向某中院提起上诉。

中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但房产价值远高于汽车的价值却未在协议中列明,以“等”字概括显然不足以证明双方认可对涉案房产的处置。鉴于该房产购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赵某主张的王某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法院认为赵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在诉讼时效结束前知道或应知道该房产的存在,故对王某主张的其是在作为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起诉赵某支付赵某甲的抚养费时才知道该房产的解释予以认可。对于该房产的分割问题,一审法院按照王某提出的市场价以及周边地区房产的市场价格酌情确定并无不妥,同时因赵某隐匿财产存在过错,判决该房产归赵某所有,赵某给付王某折价款26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中院驳回了两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离婚律师分析】

根据《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产为赵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购,因此该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对于房产分割比例问题,需要法院根据过错大小、具体案情等综合认定,故本案中王某以赵某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存在过错为由,要求涉案房产全部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也未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