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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有法定赡养义务?

发布时间:2020年4月2日 深圳专业离婚律师  Tags: 深圳离婚律师,深圳专业离婚律师,专注于婚姻家庭纠纷

1949年出生的陈某年至古稀,无生活来源,于是将其继子女蔡某和陈甲起诉至如东县人民法院,要求二人每月给付其生活费1300元,平均负担其医疗费。近日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1984上半年原告与二被告的母亲姜某结婚,当时蔡某12岁、陈甲14岁,姜某带着二被告和原告共同生活,同年9月原告陈某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89年9月刑满释放,在此期间二被告一直由其母亲姜某抚养。

庭审中,蔡某辩称,其没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其12岁时候跟母亲一起到原告家生活,但同年原告被监禁6年,只与原告共同生活几个月,原告刑满释放时,其已经成年,都是母亲抚养的。陈甲辩称,原告没有对其尽到抚养义务,原告释放回来后,其已经订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陈某与被告母亲1983年上半年结婚后,带二被告与陈某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系继父子、女关系,但陈某因犯罪于同年9月份即被判处刑罚,至其刑满释放时,未能对蔡某、陈甲进行抚养教育。而且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陈某未能就蔡某、陈甲在成长、生活过程中的抚养、教育、婚嫁、置业等方面给予生活上照料、经济上资助,故双方未能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蔡某、陈甲依法不应对陈某承担赡养义务。遂判决驳回原告陈某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基于父母一方的再婚而产生,这种关系的初始状态是一种姻亲关系。这种姻亲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是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的,只有当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实质上的抚养和教育,才能要求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继子女是否有赡养继父母的义务,主要审查继子女是否受继父母抚养和教育,或者给予继子女提供了主要生活经济来源。

本案中,原告和二被告仅共同生活了数月,就被判处刑罚被监禁,其释放后,二被告均已经成年,原告未对继子女尽到实质性的抚养和教育义务,也未在经济上给予继子女帮助,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如东县人民法院

 

孙伟伟律师系广东国迅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之一,系国迅家事律师团队的创始人,专注于婚姻家事案件多年,尤其在子女抚养、离婚损害赔偿、离婚财产证据的调查取证、离婚房产分割、公司股权权益等与离婚相关的财产争议等方面有独特见解和办案思路。办案严禁认真、庭审经验丰富、谈判技巧娴熟,时刻把维护客户的利益放在心头,对客户交付的法律事务,势必亲力亲为,所承办的案件都获得了较为理想的结果,赢得了越来越多客户的赞誉和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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