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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对房屋权属是否适用不动产登记原则?

发布时间:2020年3月26日 深圳专业离婚律师  Tags: 深圳离婚律师,深圳专业离婚律师,专注于婚姻家庭纠纷

【导读】

《分居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产权归属,是否适用《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原则的规定?

【简要案情】

被继承人郭某共有两个子女,即郭女和郭子,秦某与郭某系再婚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即郭子。郭某与其前妻顾某生育一女,即郭女。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郭女由顾某抚养。郭某父母均早已去世。郭某于2017年2月在外地出差期间突发疾病去世,未留下遗嘱。2010年10月2日,郭某与秦某签订《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郭某、秦某的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我们决定分居。双方财产作如下切割:现在××中心和××园的房子归秦某拥有。秦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郭某不得阻扰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中街和××地的房产归郭某所有。郭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秦某不得阻扰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儿子郭子归秦某所有。郭某承担监护、抚养、教育之责。秦某每月付生活费5000元。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的问题。为了更好地达到效果,双方均不得干涉对方的私生活和属于个人的事务。”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分居协议书》上郭某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律师评析】

本案中,《分居协议书》约定“××中心房屋归秦某拥有,秦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郭某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该协议书系郭某与秦某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心房屋并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故郭女虽在本案中对该约定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作为郭某的子女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因此,虽然××中心房屋登记在郭某名下,双方因房屋贷款之故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且结合郭某与秦某已依据《分家协议书》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之情形,应当将××中心房屋认定为秦某的个人财产,而非郭某之遗产予以法定继承。

《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则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仅限于异性之间或家庭成员之间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故《婚姻法》关于夫妻子女等特别人伦或财产关系的规定不是出于功利目的创设和存在,而是带有“公法”意味和社会保障、制度福利的色彩,将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的考量。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亦进行了例示性规定,列举了无需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当然,这种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故对于夫妻家庭关系内的财产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转自|杭州律师张涛


孙伟伟律师系广东国迅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之一,系国迅家事律师团队的创始人,专注于婚姻家事案件多年,尤其在子女抚养、离婚损害赔偿、离婚财产证据的调查取证、离婚房产分割、公司股权权益等与离婚相关的财产争议等方面有独特见解和办案思路。办案严禁认真、庭审经验丰富、谈判技巧娴熟,时刻把维护客户的利益放在心头,对客户交付的法律事务,势必亲力亲为,所承办的案件都获得了较为理想的结果,赢得了越来越多客户的赞誉和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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