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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代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发布时间:2020年3月20日 深圳专业离婚律师  Tags: 深圳离婚律师,深圳专业离婚律师,专注于婚姻家庭纠纷

编者说:

王某是张某的妻子,张某、李某、刘某合伙经营一家饭店。因王某欠刘某20万元,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某同意将张某经营饭店的股份20%转让给吴某。后吴某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本案中,王某替丈夫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案情

张某、李某、刘某合伙经营一家饭店。张某与王某(女)系夫妻关系,王某欠刘某20万元便同意将张某经营饭店的股份20%转让给吴某,张某对此毫不知情。吴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有效。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王某替丈夫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第一种观点,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1款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有决定权,推定享有代理对方配偶行使权利的权利。

第二种观点,该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股权转让不属于夫妻日常事务,其是一种权利不是财产更具人身属性,作为配偶不能必然享有股东身份。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1款第(2)项规定“夫或妻费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条针对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但股权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财产,不仅具有财产性的经济效益,而且具有人身属性特征,从某种层面上说,股权更像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财产,不仅具有财产性的经济效益,而且具有人身属性特征,从某种程度上讲,股权更像一种权利而非财产性质,但股权的收益和价值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股东身份仅股权持有一方所能享有,其配偶不能享有。

在本案中,张某是股东,基于人身属性的财产是有附属性,其妻子未经张某同意代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某的妻子王某这种行为并不会发生股东身份的转移,王某无权代理张某行使股权转让的行为。况且张某并未授权李某行使代签股权转让行为,第三人吴某在签订协议时也未尽到谨慎义务,如没有查看是否有授权委托书、也没有与其他两位股东李某、刘某进行沟通等。经营餐馆本来就是合伙,根据法律规定,张某对外转让股份应告知其他两位股东,那两位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且吴某入伙也要经过其他两位股东的同意。为此,王某带丈夫张某签订股权购买协议不属于表见代理。

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配偶一方隐瞒另一方与他人签订转移财产的协议,像股权转让及买卖房屋等重大资产的转移。法院基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往往会对重大资产的出售、转移不会认定为夫妻日常事务的处理。如认定是夫妻日常事务的处理,任何一方都有权处理重大资产,而被隐瞒的一方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所以,夫妻在处理重大资产事务时,应夫妻双方到场或者未到场一方授权一方进行处理,这样才能保护所有人的利益。

 

作者 | 王欢法官,金溪县人民法院来源 | 江西法院网


孙伟伟律师系广东国迅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之一,系国迅家事律师团队的创始人,专注于婚姻家事案件多年,尤其在子女抚养、离婚损害赔偿、离婚财产证据的调查取证、离婚房产分割、公司股权权益等与离婚相关的财产争议等方面有独特见解和办案思路。办案严禁认真、庭审经验丰富、谈判技巧娴熟,时刻把维护客户的利益放在心头,对客户交付的法律事务,势必亲力亲为,所承办的案件都获得了较为理想的结果,赢得了越来越多客户的赞誉和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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