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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夫妻一方投资,离婚时另一方能否取得一半股权?

发布时间:2020年3月13日 深圳专业离婚律师  Tags: 深圳离婚律师,深圳专业离婚律师,专注于婚姻家庭纠纷

案情简介:

2004年,刘某与王某登记结婚。

2006年,王某出资设立XX有限责任公司。

2012年9月18日,刘某、王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归属、赡养费支付、孩子的教育、生活照顾等均作了约定;对财产分割问题,王某承诺在两年内分四次支付刘某200万元(包括利息),承诺双方购买的房屋归刘某所有,剩余按揭房款由王某负担,现有的车辆归王某所有,王某给刘某重新购买一台车辆等。

后由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未就XX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问题进行处理,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分割股权。

法院审理:

本案中,XX责任有限公司是在刘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刘某既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另一方成为公司股东,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

因此,对于刘某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资一方配偶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故法院对其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提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具有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

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即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婚后取得,股权本身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一方处分名下股权所得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转自|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

 

孙伟伟律师系广东国迅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之一,系国迅家事律师团队的创始人,专注于婚姻家事案件多年,尤其在子女抚养、离婚损害赔偿、离婚财产证据的调查取证、离婚房产分割、公司股权权益等与离婚相关的财产争议等方面有独特见解和办案思路。办案严禁认真、庭审经验丰富、谈判技巧娴熟,时刻把维护客户的利益放在心头,对客户交付的法律事务,势必亲力亲为,所承办的案件都获得了较为理想的结果,赢得了越来越多客户的赞誉和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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