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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为结婚共同购房,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时间:2020年3月12日 深圳专业离婚律师  Tags: 深圳离婚律师,深圳专业离婚律师,专注于婚姻家庭纠纷

婚姻是成立家庭的基础,以前结婚可能相对更简单一点,如今房子车子的巨大压力让很多年轻人不敢轻易走进婚姻,同时持续上涨的离婚率更是让人们对于婚姻的稳定性提出质疑。一旦离婚,财产清算和孩子抚养问题将成为大家面临的问题。但是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伦理道德的限制,让离婚案件变得不那么容易。

婚前共同购房,登记在一方名下,离婚时究竟算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张某和李某通过互联网结识,并于2011年结婚,2013年两人育有一女,婚后因生活琐事导致二人经常吵架,从2013年7月后,李某开始在外租房,2014年2月,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

经了解,二人对于张某名下的一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发生争议。该房屋是张某在婚前与房地产商签订买卖合同并且登记在自己名下,价格200余万元。李某支付首付中80余万元,张某首付10余元,其后张某及其父母先后还贷支付共计80余万元。

案件审理期间,张某的父母称,该房屋是二人根据自身需要,因不能提供贷款,所以通过女儿张某申请贷款并且考虑到张某是其唯一女儿,为了继承方便所以仅仅只登记了张某的身份。但是根据相关证人指出,购买该房屋是为张某和李某结婚准备的。

那么,该房屋究竟是属于张某的个人财产还是属于二者共同财产呢?

判断争议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该仅仅看是否登记在谁的名下,应该在考量夫妻双方购房时的真实意思的基础上进行判断。

虽然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式方式为登记,但是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应该区分外部效力和内部效力,外部效力是指基于公示公信原则,一旦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内效力则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权利人。

对于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权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贷款为其个人债务,但对于首付款和已还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该予以返还。

若配偶方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为未来生活而共同购房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则即使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

同样的,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产时,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数额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也应一并考虑,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而不宜对半分割。

所以,在本案中,张某在婚前购买房屋并且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是该房屋购买的目的是用于张某与李某的婚后生活使用,并且李某在买房前向张某汇款80余万元,所以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张某的个人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39条规定: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

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

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

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综上,在本案中,由于二人孩子年幼需要由张某对其进行抚养,将该房屋判归张某所有比较适宜,房屋剩余贷款需要由张某进行偿还,并且张某应该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关于折价款数额,综合考虑房屋现在价值、双方对房屋的实际贡献等多方面的因素。

结语

离婚案件中的往往在财产问题上出现争议,所以婚前的财产认定是十分有必要的,但是婚姻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又需要更多的理解与信任,如何平衡确实考验人的良性与理智。

转自|律视微言

 

孙伟伟律师系广东国迅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之一,系国迅家事律师团队的创始人,专注于婚姻家事案件多年,尤其在子女抚养、离婚损害赔偿、离婚财产证据的调查取证、离婚房产分割、公司股权权益等与离婚相关的财产争议等方面有独特见解和办案思路。办案严禁认真、庭审经验丰富、谈判技巧娴熟,时刻把维护客户的利益放在心头,对客户交付的法律事务,势必亲力亲为,所承办的案件都获得了较为理想的结果,赢得了越来越多客户的赞誉和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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