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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家事审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0年1月15日 深圳专业离婚律师  Tags: 深圳离婚律师,深圳专业离婚律师,专注于婚姻家庭纠纷

案例1  马天×与马成×婚约财产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马天×与马成×之女马×于2016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前,马天×按民俗向马成×给付彩礼四万元。马×用马天×所送彩礼买了个人衣服、首饰及家用电饭锅、电磁炉、毛毯、被子、褥子等陪嫁物品。马×与马天×结婚一个月后离家出走,后双方一直分居。2017年5月9日,马天×诉请与妻子马×离婚,经伊宁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离婚。离婚后,马天×诉请马成×返还彩礼

马成×辩称,其将彩礼四万元全部交予女儿马×,该四万元系给女儿购买嫁妆的彩礼,并非给马成×的财产,实际也由马×花销,故其不应当返还。

(二)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马成×返还马天×彩礼17000元;驳回马天×的其他诉讼请求。马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自治区高级法院伊犁州分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实践中收受彩礼,既包括由婚约关系当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接受彩礼的情形,但无论其本人还是亲属收受彩礼,该彩礼本质上都是给付彩礼的一方基于婚约关系给予婚约当事人的财物。马天×基于与马×的婚约,自愿给付财物,财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法律规定仅在三种情况下予以返还,即(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马天×与马×办理了结婚登记,并有共同生活的事实,马天×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故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应予返还的情形,马天×主张返还彩礼缺乏法律依据。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天×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对于彩礼这一在我国现阶段、某些地区还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发生纠纷时如何处理,尚无规矩可循。各基层法院处理标准不一。本案确定了裁判标准:关于返还主体。彩礼返还的主体应为婚约当事人,如确属婚约当事人亲属接受的彩礼,可将该亲属列为第三人。

 

案例2  ××诉李××离婚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月9日,原告马××(回族,25岁,大专文化)与被告李××(回族,26岁,小学文化)经人介绍相识。1月27日,马××及其父母通过媒人收取李××及其父母九万元彩礼。1月29日,马××和李××登记结婚。同年8月初,马××以和李××及其家人无法进行正常的情感交流为由,搬回娘家居住。在此期间,李××及其家人多次去接马××,均被拒绝。2017年7月17日,马××诉至法院,以“双方在缺乏必要了解的基础上,草率结婚,婚后李××及其家人对马××充满歧视,双方已分居一年,未生育孩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李××则以“双方确实已经分居一年,在此期间,我和家人多次去马××家接她,均被赶回。马××已切断和我的一切联系方式,我因结婚欠了很多外债,等我还完后才同意离婚”为由,不同意离婚。

(二)裁判结果

阿瓦提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婚前缺乏了解,相识短暂就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脆弱;双方在文化素养上有很大差异,导致思想交流存在障碍,从而无法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由于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后已分居一年,马××坚决要求离婚,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不能因为尚欠外债就将马××绑架在无情的婚姻“石柱”上,对其辩称“等还完外债才同意离婚”的意见不予采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准予马××与李××离婚。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第一,爱情不能买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双方当事人文化差异极大,却因双方父母“买卖婚姻”,相识不到一个月便“闪婚”。双方并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马××及其父母收了李××及其父母的巨额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返还。但是由于李××对此享有主张或放弃的处分权,亦有另案起诉的救济权,且由于本案存在诉讼主体的问题,尚需追加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故在本案中对彩礼问题未作出处理。

第二,捆绑不成夫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两人本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但无奈双方确实存在着较大的文化水平差异,一个要追求“诗和远方”,一个只想着“日出而作,日落而息”,双方不在一个“频道”,要想在偏僻的农村、在同一屋檐下落地生根,生儿育女,基本上不可能(事实上,马××已于2017年9月考入阿克苏市某学校当小学老师)。李××企图继续对马×ד绑架婚姻”,违背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自由原则,对该意见不应采纳。故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是正确的。

 

案例3  ××诉冯×离婚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与被告冯×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5月4日生育一女,于2017年4月1日生育一子。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婚后购买住房一套,价值20万元。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王××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判令婚生女、婚生子由双方各抚养一个;3.判令分割价值20万元的房产。

庭审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女年满九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庭对其进行了询问,其表示如父母离婚,同意与母亲共同生活。

(二)裁判结果

博乐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均应付出心血去认真经营并承担家庭责任。王××与冯×认识六年后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已有十七年,王××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应当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生活常态,双方应当理性面对和正确解决,离婚并非解决夫妻矛盾的最佳方法,双方婚生子尚在幼年阶段,需要父母亲的呵护才能健康成长,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起作为父母亲的责任,对家庭矛盾采取更积极更有效的方法进行沟通交流解决。且经询问婚生女要求与母亲共同生活,婚生子尚在哺乳期,亦不适合与王××共同生活。法院认为王××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冯×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并无其他不可调和的矛盾,仍有和好可能,对王××要求与冯×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宣判后,王××未提起上诉。

(三)典型意义

家庭是构成社会的最基本单位,每个家庭的和谐稳定关系到社会的稳定。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考虑有利于改善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促进家庭和睦、维护社会稳定等因素,对一些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或者一方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的案件,作出不准许离婚的判决,以期双方可以审慎对待婚姻家庭问题,能够重新和好。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不存在根本性矛盾,王××也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两个子女年龄均较小,离婚对子女及家庭稳定有较大影响。希望双方能够彼此改正缺点,加强交流和沟通,增加夫妻感情密切程度,和好如初。 

 

案例4  ××诉高×离婚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赖××与被告高×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由赖××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审理过程中,因无法确定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法院依据家事审判改革相关要旨,委托家事调查员对赖××与高×的情况进行了调查,从而了解相关案情。家事调查员通过对双方当事人及其父母、邻居进行走访,出具了调查报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婚后多次感情破裂,矛盾不断加深升级,双方均无和好的愿望。法院又委托家事调解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家事纠纷调解,家事调解员通过调解,出具了调解报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建议解除婚姻关系。

(二)裁判结果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没有进行有效沟通,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赖××于2017年2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高×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双方矛盾未能化解,又于2017年8月21日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高×同意离婚,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法院遂作出民事判决书,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婚生女由赖××抚养,高×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乌鲁木齐市珠江路房产归赖××所有;乌鲁木齐市新民路房产归高×所有;70000元债务由赖××个人偿还。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采用家事调查员制度有利于促进家事纠纷公正、高效审理,更提高了家事纠纷解决的司法公信力。家事纠纷不同于其他民事纠纷,它是发生在具有亲属关系的社会成员之间的人身或财产纠葛,具有伦理性、隐秘性、公益性、复杂性等特征。家事案件往往涉及妇女、儿童、老年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问题,且普遍存在证据收集难、案件事实查明难的问题,不能完全采取当事人主义,必须实行国家职权干预,深入细致的调查家事纠纷发生的深层原因和事实真相。因此,应该在处理家事案件过程中,设置专门的家事调查员对有关事实进行探明并作出公正处理,依据法官的指示和要求,利用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收集家事案件事实的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向法院提出调查报告或者陈述调查意见,从而保证法官对家事案件作出妥当处理,其作用是其他法院工作人员无法替代的,我们应立足我国家事审判实际情况,立足形成稳健的家事调查员制度,实现家事调查员制度的统一化、规范化、法律化,促进家事纠纷得到公正高效的处理。

  

案例5  ×与许×离婚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0日,张×与许×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许×多次对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矛盾加深,张×对许×产生恐惧感,失去共同生活的信心。张×已与许×分居,搬回父母家居住。许×多次到张×父母家寻求和解,但被张×拒绝,并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许×认为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本案的关键在于许×是否存在家庭暴力的认定,庭审中,张×离婚态度坚决,提交证据如下:一、六份张×和其母亲的聊天记录,主要证明:张×曾在2018年7月某日遭受到许×殴打及其他侵害行为,不敢报警;张×在婚姻关系中,遭受的极度痛苦和折磨,导致精神受到伤害。二、张×和许×的通话录音,主要证明:张×经过警察解救让她打车回家,后许×拦截,张×多次被拘禁的事实,同时可以听出张×当时身体非常虚弱。三、张×家楼道监控视频图片两张,以及向派出所的报警记录,主要证明:许×多次尾随围堵,给张×及其家人造成极大伤害,张×多次报警,因为婚姻关系未能解除,警察未能采取实际措施。

(二)裁判结果

石河子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本属正常的家庭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但许×未采取正确方式解决矛盾,而是经常殴打和拘禁张×,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已经给张×造成了极大的恐惧,若再继续维持这种不幸的婚姻,只会导致矛盾激化,故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三)典型意义

家庭暴力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之一,但家庭暴力因发生在家庭内部,举证存在一定的难度,本案通过通话录音、报警记录等多种方式举证存在家庭暴力。若为了家庭稳定不予解除婚姻关系,只会导致矛盾激化,受害人痛苦不堪。本案也为受害女性提高自身权益保护,拒绝家庭暴力提供了方法和思路。惩罚施暴者、保护受害人是立法和司法义不容辞的责任。 

 

案例6  ×与杨×离婚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12日,王×、杨×登记结婚。2013年1月30日,双方共同购买房产一套,经评估该房屋价值653858元、屋内家具家电等价值30690元。2014年10月15日,婚生子杨××出生。2016年4月19日,派出所接王×报警,《接处警登记表》载明:该日14时许,王×与杨×因口角发生争执,杨×将王×殴打,当事人要求离婚。后王×被送往医院,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尾骨骨折。2017年4月25日,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王×曾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2016年11月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均按撤诉处理。2017年王×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杨××与杨×共同生活,王×自2018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并享有至少每周周末一天探视孩子的权利,杨×应当予以配合;三、房产归王×所有,剩余贷款由王×偿还,王×向杨×支付房产分割款261049.05元;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公积金等平均分配,王×向杨×支付分割款25638.94元。后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克拉玛依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生子杨××曾随王×的父母共同生活,后随王×、杨×及杨×的母亲共同生活,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的情形。王×表示婚生子年龄太小愿意由其抚养孩子,杨×可以随时探望孩子,不限于每周探望一次,并且寒暑假期间杨×可以将孩子带离克拉玛依地区;随着孩子年龄增长,如杨×愿意抚养婚生子,王×愿意将孩子交由杨×抚养;上述陈述内容王×同意记录在判决书中。当法官询问杨×如果婚生子由其抚养,其对王×探望孩子的时间和方式的想法,杨×表示可以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履行,但对寒暑假期间王×将孩子带离克拉玛依地区,杨×表示有所顾虑。另外,王×和杨×的职业分别为教师和公司行政职员,王×收入相对较高,每月工资收入近9000元,杨×每月实发工资3506元。综合考虑婚生子年龄仅三岁七个月,由母亲照顾更为适宜,及双方当事人的工资收入、保障对方探望孩子的权利程度等因素,二审法院认定婚生子由王×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遂改判:婚生子杨××与王×共同生活,杨×自2018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享有至少每周周末一天探视孩子的权利,王×应当予以配合。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争夺婚生子的抚养权。因杨×性格偏执,固守传宗接代思想,故其对婚生子的抚养权志在必得。合议庭在庭审及后续调解过程中发现杨×对婚生子的占有意识强,基本无视王×的探视权。合议庭认为婚生子仅仅三岁七个月,一般情况下跟随母亲生活更为适宜,且如果杨×不能保证王×的探视权,造成孩子失去对母亲的依恋、亲近,将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极为不利,遂改判婚生子由王×抚养。二审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杨×利用探望孩子的机会将孩子带离新疆,且调动工作至西安市,以致王×与孩子失去联系。后王×申请执行才将孩子找到,并得知杨×早在一审判决后、二审开庭前即将孩子户口迁移至西安市。杨×的行为证实了合议庭判断的正确性,证实改判婚生子由王×抚养是正确的。

根据本案的审判经验,法院在审理涉及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家事案件中,一定要注意审查申请取得抚养权的当事人是否举证证明其申请符合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除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外,要从未成子女的年龄、当事人的性格、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探望权的保障等方面综合判断。


案例7  ××与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0年8月,原告权××与被告张××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12日生育婚生子。因双方感情不合,权××于2010年6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张××抚养,权××自2013年1月起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100元。2014年4月,张××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后法院判决权××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为400元。因权××未能按时交付抚养费,张××于2015年1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权××于2015年6月以张××性格暴躁,有殴打孩子的现象,而且孩子也不愿意与其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婚生子的抚养权。另查明:张××离婚后未再婚,现有住房一套及货车两辆,从事运输业,婚生子从九岁起一直随张××生活,小学毕业后考入新疆内初班,就读于昌吉市第七中学。权××离婚后再婚,并于2015年生育一女,家庭生活来源全部依靠其再婚后丈夫提供。

(二)裁判结果

木垒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教育、是否尽到抚养义务及是否具有虐待行为等具体情况确定抚养权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本案中权××离婚后再婚,且生育一女,张××离婚后未再婚。在张××无其他子女,而权××有其他子女的情形下,应优先考虑孩子由张××抚养。

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权××向法院提供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对孩子有打骂现象,但这只能说明张××管教孩子的方式欠佳,并不能证实张××具有虐待子女不尽抚养义务的行为。婚生子在与张××共同生活期间能够以优异的成绩考入新疆内初班,证明张××管教孩子并无不当。庭审中查明,权××的生活来源全部由现任丈夫提供,且又生育一女。而张××在庭审中愿意改正管教孩子的方式,并坚决要求继续抚养孩子,故对权××请求变更婚生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权××的诉讼请求。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变更,应从是否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教育,是否尽到抚养义务及是否具有虐待行为等具体情况来确定。

 

 案例8  米建×与米文×赡养费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米建×与米文×系父女关系,米建×共有五个子女,长子已于九年前去世,次子智力有残疾。米建×有9.35亩土地承包给他人,每年收取3600元-3700元左右的承包费,自己种地3.15亩,每年收入2000元左右。米文×家种地12亩,每年收入11000元-12000元左右。米建×曾于2005年向阜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米文×给付赡养费1000元,双方达成协议由米文×一次性支付。2017年7月17日,米建×向法院起诉,要求米文×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米文×以其父亲年轻时未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为由不愿意支付。

(二)裁判结果

阜康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子女能否以父亲未完全尽到抚养责任,作为其不承担赡养义务的理由。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米建×年事已高,且有一个智力残疾的儿子共同生活,生活开支必然增大,故米建×要求米文×承担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米文×抗辩米建×年轻时没有对其尽到抚养责任,米建×有经济来源,且关于赡养问题已经在2005年由法院处理过了,故不再承担赡养义务。法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将子女养大成人,年老时理应受到子女赡养,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赡养老人。2005年至今,随着物价上涨、消费水平提高,生活开支也会越来越大。故对米文×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结合双方生活现状考虑,酌情认定米文×每月给付米建×赡养费2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赡养纠纷,双方当事人系父女关系,原告共有五个子女,长子早年去世,长女和三子对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次子残疾,因次女即本案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因此将其诉至法院。经庭审查明和庭后了解,被告不愿意抚养老人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作为父亲,在他们五个子女年幼时不尽抚养责任,全凭母亲一人操持家庭生活,被告因此对父亲心生怨恨,不愿赡养老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即赡养老人是法定义务,成年子女不能因任何理由不赡养老人。而且,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将子女养大成人,年老时理应受到子女赡养,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赡养老人。鉴于此,本案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9 牛××诉易西×等六人遗嘱继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与被继承人易桂×于199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易桂×与二任前妻分别育有易西×等六位子女。易桂×于2017年3月14日去世,其父母均先易桂×去世。易桂×生前立有遗嘱一份载明:1.哈密铁路28街楼房一套归牛××所有;2. 哈密铁路28街房屋内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及电动三轮车一辆归牛××所有;3.牛××与易西×等六名子女以及牛××的二名子女各分得存款10000元;4.易桂×身故后的抚恤金归牛××所有。另查,根据易西×等六人的申请,法院前往银行及被继承人所在单位调查,证实被继承人易桂×及牛××名下无存款。被继承人易桂×生前单位向其亲属发放丧葬费 8834元、补发养老金810元、一次性抚恤金101235.20元、企业补充医疗保险金20450.2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哈密铁路运输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继承人名下的哈密铁路28街房屋一套由牛××继承;该房屋内的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电动三轮车一辆归牛××所有;二、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8834元、补发养老金810元归牛××所有;三、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101235.20元,牛××分得41235.20元,易西×等六人各分得10000元;四、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企业补充医疗保险金20450.2元,牛××分得10450.2元,易西×等六人共分得10000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继承人易桂×去世时已近八十高龄,生前曾有过三次婚姻,两任前妻生育的六名子女与他第三任妻子牛××矛盾尖锐,多年的生活积怨在易桂×去世后终于爆发,牛××以遗产继承纠纷将易桂×的六名子女告上法庭。因双方矛盾纠纷较为复杂,案件当事人积怨较深,承办法官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出发,把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重心放在家庭矛盾的化解,情感的修复,情绪的疏导方面。通过家事调查员的前期大量的调查工作和各审判阶段开展的调解工作以及案后跟踪、回访和帮抚工作,使双方达成调解并顺利拿到案款,房屋及时过户,一家人的矛盾也得到了有效的化解。有效的解决了案结事未了的后遗症,为困难当事人送去了司法的帮抚,让老百姓切实感受到了司法的温度。


责任编辑 | 刘运琦

来源 | 新疆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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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伟伟律师系广东国迅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之一,系国迅家事律师团队的创始人,专注于婚姻家事案件多年,尤其在子女抚养、离婚损害赔偿、离婚财产证据的调查取证、离婚房产分割、公司股权权益等与离婚相关的财产争议等方面有独特见解和办案思路。办案严禁认真、庭审经验丰富、谈判技巧娴熟,时刻把维护客户的利益放在心头,对客户交付的法律事务,势必亲力亲为,所承办的案件都获得了较为理想的结果,赢得了越来越多客户的赞誉和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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