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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购买房产,婚后变更登记为夫妻双方所有的,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时间:2020年1月14日 深圳专业离婚律师  Tags: 深圳离婚律师,深圳专业离婚律师,专注于婚姻家庭纠纷

【案情】

江某与戚某于201238日相识,同年51日登记结婚。江某于婚前购买一套房产A,产权登记为江某个人所有。二人婚后育有一子江某甲,于201442日出生;同年89日经双方申请,在房产A权属证明上增加了戚某的名字,权利人为江某与戚某二人。2016年,双方将房产A进行转让,得房款1200000元。后以江某、戚某、江某甲三人名义购买房产B一套,其中房产A所得转让款用于房产B的首付款,剩余贷款1800000元。

此外,江某分别于20124月向案外人谢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列明“该借款用于购买房产A,债务由江某个人承担”;于201611月向谢某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列明“该借款用于房产B的装修事宜,债务由江某个人承担”。

江某与戚某于20176月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故戚某于2017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江某离婚,法院未支持其离婚请求。后戚某再次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江某与戚某感情确已破裂,戚某要求与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故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戚某与江某离婚;(二)婚生子江某甲随戚某共同生活,江某每月向戚某支付江某甲的抚养费2000元;(三)房产B归戚某与江某甲所有,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江某房屋折价款466666元;(四)江某与案外人谢某的借款共计30万元,由江某个人承担。

【法律分析】

法院经审理查明,江某与戚某二人近几年因感情问题经常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解决,二人于20176月开始分居,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法院据此事实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关于江某甲的抚养权问题,鉴于江某甲年龄较小,随母亲生活可得到更好的照顾,且自江某与戚某分居后江某甲一直随戚某一起共同生活,故就目前实际情况,江某甲随戚某共同生活较为合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结合江某与戚某离婚前对江某甲的实际抚养状况,法院依法作出江某离婚后每月向戚某支付2000元抚养费的判决。

关于房产B的分割问题:戚某认为该房产为江某、戚某与江某甲的共同财产,考虑到江某甲随自己共同生活,故主张对该房产的所有权,扣除剩余贷款及因买房而举债部分,给付江某1/3的房屋折价款。江某主张称该房产的购房款中,大部分前款是其婚前购买的房产A的转让款,所以应当扣除1200000元房屋转让款后再按照比例进行分割。法院认为,房产A虽未江某婚前购买,但二人于201489日申请,在该房产的权属证明上增加戚某为共有人,因此,房产A依法应认定为江某与戚某的共同财产,故对该房产的1200000房屋转让款也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对于涉案的房产B,通过法院竞价,江某给出的房价为3100000元,戚某给出的竞价为3200000元,戚某所出价格高于江某,并且考虑到江某甲随戚某共同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及国家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法院判决房屋所有权归戚某与江某甲所有,戚某向江某支付房屋折价款466666元。【计算方式=(房屋总价3200000-剩余贷款1800000/3】。

关于江某向案外人谢某借款的30万元,江某在借条中列明由其个人承担债务,故法院认定该欠款由江某归还。

 

孙伟伟律师系广东国迅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之一,系国迅家事律师团队的创始人,专注于婚姻家事案件多年,尤其在子女抚养、离婚损害赔偿、离婚财产证据的调查取证、离婚房产分割、公司股权权益等与离婚相关的财产争议等方面有独特见解和办案思路。办案严禁认真、庭审经验丰富、谈判技巧娴熟,时刻把维护客户的利益放在心头,对客户交付的法律事务,势必亲力亲为,所承办的案件都获得了较为理想的结果,赢得了越来越多客户的赞誉和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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