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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中共同债务分割效力之分析 婚外情离婚案例

发布时间:2019年12月31日 深圳专业离婚律师  Tags: 协议离婚中共同债务分割效力之分析,婚外情离婚案例

  孙伟伟律师,深圳专业离婚律师,现执业于广东国迅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协议离婚中共同债务分割效力之分析

案情: 张某与王某系夫妻,为维持生活经营小卖部。从2002年起张某经常去李某处提货,有时付现钱,有时赊账,截止到2003年12月1日,共累计欠款5900元,张某给



  案情:


  张某与王某系夫妻,为维持生活经营小卖部。从2002年起张某经常去李某处提货,有时付现钱,有时赊账,截止到2003年12月1日,共累计欠款5900元,张某给李某出具了欠条一张。2003年12月11日,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张某与王某在垦利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外债由王某归还。之后,李某多次向张某与王某催要该款,但王某说不知道这事,现在我与张某已离婚,谁打条你跟谁要。张某说,我与王某已协议离婚,约定该一切外债由王某归还,外债问题与我一概不相关,所以该债务我不能还。因张某与王某互相推诿,李某便将两人起诉至垦利县人民法院。


  对该协议约定的共同债务分担效力问题及被告主体问题产生了分歧。


  第一中观点认为,该协议对共同债务的约定无效,虽然该协议是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并认可的,但是该协议漠视并损害了第三人的财产利益,甚至会使债权人利益落空,因此该协议对共同债务的约定无效,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该笔债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协议对共同债务的约定有效,因为对此问题,我国《婚姻法》并无禁止性规定,同时也符合当事人自由约定原则,该约定并不必然一定就会损害债权人利益,所以本案应由被告张兴民偿还对原告的债务。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协议对共同债务的约定有效,但该协议的效力仅在被告间有效,其效力不及于原告。因为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对共同债务的约定事先未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故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所以本案应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债务,且两被告间互负连带。


  点评: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这里面涉及如何看待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协议的认定问题,此问题对解决这类案件非常重要。本案涉及的债务系两被告间的共同债务是显而易见的,此债务的形成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继期间。且为家庭共同生活所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该条规定上,我们可以看出,夫妻对共同债务所承担的是一种连带,这一点无论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是如此处理的。对该共同债务的偿还,应首先是以其共有财产来偿还,共有财产不足时,或没有可供执行的共有财产的,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均负有对该项债务足额清偿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两被告协议离婚,并对共同债务作出了约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做了形式审查后,根据相关规定进行了离婚登记,所以该离婚协议有效。但因该协议中涉及共同债务的承担的约定,由于没有争得债权人同意,故不对债权人发生效力,仅在两被告间产生约束力,是其内部约定,所以两被告离婚后该连带债务不因夫妻关系解除而免除。夫妻对共同债务的连带一经形成,与夫妻关系是否还继续存在没有关系。本案债务系买卖合同之债,债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债权是对人权,其请求权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也是特定的,而身份关系的变化对特定的主体即人而言是一个与债权债务无关的法律事实。在本案中,两被告仍为连带债务的主体,由于离婚而引起的身份关系的解除并不影响当事人在此连带的共同债务关系中的地位。该案离婚协议中有关共同债务承担的约定,缩小了义务人的范围,增大了对债权人权利的限制,并可能会加大对债权人的债权的风险,所以事先未经债权人同意的这种约定对债权人不产生任何拘束力。虽然两被告离婚后任何一方的连带债务不因离婚协议而免除,但依该协议不应承担债务的一方在归还了该债务后,可依该协议对债务的约定向另一方追尝。


  夫妻关系的解除与连带的承担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可混为一谈。连带表明了夫妻作为民事主体地位的独立性,虽然夫妻关系解除了,但他们在共同债务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并没有变化。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婚外情离婚案例

  导读:婚外情导致离婚如何判决呢过错方如何承担呢下面为你整理了典型的婚外情离婚案例,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案情:  罗某与习某于1999 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一...



  案情:


  罗某与习某于1999 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一男孩。 2002 年6月,罗某与另一女子周某在宾馆内多次私通,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罗某被行政处罚。此后,罗某与习某的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2003 年12月,习某向法院起诉与罗某离婚,同时,习某认为罗某与他人通奸的行为给她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要求罗某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 元。


  分歧:


  罗某与习某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但习某要求罗某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罗某作为有妇之夫,他与周女之间的通奸行为并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通奸,是指男女双方暗中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的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不能将通奸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划等号,因此,习某要求罗某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习某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过错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赔偿制度。这种过错不论是何种形式,只要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婚姻破裂,都应予以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以列举的方式对众多的过错予以了较大的限制,仅列举了四种情形,远远不能包含离婚过错赔偿的范围。通奸是指有配偶的一方秘密与配偶以外的其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虽然有些人的通奸行为在一定范围内被人知晓,但这种知晓是出于当事人意愿之外的知晓,它在本质上是不公开的,是不愿被他人知晓的。通奸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它是隐秘的、一般不为他人所知晓的、不惜求夫妻名分和配偶权利义务。而它在侵害配偶权方面与离婚损害赔偿所列举的四种过错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特别是长期的通奸和与多人通奸行为,给配偶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害在某些程度上并不亚于重婚和同居,而且它也可以成为离婚的直接理由。通奸行为不仅侵犯了配偶另一方的名誉权,特别是通奸行为被公开以后,会使配偶另一方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大大降低,而且还可以造成配偶另一方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由于通奸的隐秘性,通奸者一般不会张扬地给另一方大量的生活费用和生活、生产物资,因而它在财产上给配偶造成的损失相对较小,但因其是隐秘行为,具有较强的欺骗性,其对另一方在精神上的打击更强烈、更突出,造成的精神损害更为严重。通奸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本质区别在于后两者是公开行为,而前者是隐秘行为,这一点与偷窃和抢劫的区别非常类似。若因为是隐秘行为就可以免除赔偿,那么偷窃行为似乎也可以免除刑事,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因此,笔者认为,对违背忠实原则的其他过错行为引起婚姻家庭破裂的,应当灵活适用法律和道德手段进行调整,对重大的、情节和影响严重的其他过错行为,也应适用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使忠实原则向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当渗透,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性,体现裁判的公正性。对于通奸造成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并在处理上应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一样,依照实际造成的后果判决通奸一方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