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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因拆迁获得的补偿及用补偿款购买的新房均属于一方个人财产

发布时间:2019年11月20日 深圳专业离婚律师  Tags: 深圳离婚律师,深圳专业离婚律师,专注于婚姻家庭纠纷
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因拆迁获得的补偿及用补偿款 购买的新房均属于一方个人财产 华某与丁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个人婚前房产被拆迁的,房屋拆迁的所有补偿,均属于对被拆迁人个人的补偿。临迁补助费及延期补助费均是对被拆迁人基于房屋拆迁和延期安置而产生的费用补偿,属于个人财产。夫妻双方共同居住,即使有用共同财产支付临迁房租金,也属于双方共同生活费用的支出 ...

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因拆迁获得的补偿及用补偿款

购买的新房均属于一方个人财产

华某与丁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个人婚前房产被拆迁的,房屋拆迁的所有补偿,均属于对被拆迁人个人的补偿。临迁补助费及延期补助费均是对被拆迁人基于房屋拆迁和延期安置而产生的费用补偿,属于个人财产。夫妻双方共同居住,即使有用共同财产支付临迁房租金,也属于双方共同生活费用的支出,他方并不因此对房屋临迁补助费及延期补助费享有份额和权益。一方以居住为目的用上述款项购买房产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实质上仍属于个人婚前的房屋产权置换。

【案情】

华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一审原告)华某、上诉人(一审被告)丁某于2003年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于20037月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华某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丁某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华某与丁某离婚,之后双方感情并无好转。

再查,根据房产登记号:《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原位于广州市东山区某房屋是登记在华某名下的房产,所有权来历为1998年购买。

199911月,华某与广州银某商品房产经营公司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华某同意广州银某房产经营公司拆除位于广州市东山区某房屋。2005年,华某由于仍未被安排回迁起诉至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063月判决:一、华某与广州银某商品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变更为货币补偿;二、广州银某商品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向华某支付货币补偿费316100元;三、广州银某商品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向华某支付延期补助费。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华某再次起诉广州银某商品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主张延期补助费,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08314日判决广州银某商品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向华某支付延期补助费。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926日,华某领取了执行款451100元。20081224日,华某领取了执行款54972.91元。

另,200918日,华某签订物业地址为海珠区106房的《房屋买卖合约》,并在购买过程中办理了因拆迁安置房屋可享受的契税减免。根据丁某提交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位于广州市海珠区106房房屋是登记在华某名下的房产。

在庭审中,丁某表示其在广州市没有其它住房去向,并提交《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显示丁某在广州市辖区范围内查无房产情况记录。

一审法院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第42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华某与丁某离婚;二、离婚后,位于广州市海珠区106房房屋归华某所有;三、离婚后,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经济帮助金30000元给丁某。

判后,华某、丁某均不服该判决,分别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华某补充提交了一份金额为30000元的房屋租金和管理费票据。华某主张其用拆迁补偿的执行款缴交了临迁房的租金和管理费,并非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丁某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部分租金是夫妻共同财产支付。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准予华某与丁某离婚;离婚后,位于广州市海珠区106房房屋归华某所有;离婚后,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经济帮助金30000元给丁某。

【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华某与丁某对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均没有争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丁某对于广州市海珠区106房是否享有所有权份额。二是华某是否应向丁某支付经济帮助金及其数额。

1. 关于丁某对于广州市海珠区106房是否享有所有权份额问题

丁某主张其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份额,主要理由是涉案临迁补助费及延期补助费是其与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华某用以支付该房屋购房款的款项中包含临迁补助费及延期补助费。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被拆迁的原越秀区房屋属于华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在签订拆迁协议时,丁某既不是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也不是承租人,房屋拆迁的所有补偿,均属于对被拆迁人华某的补偿。临迁补助费及延期补助费均是对被拆迁人基于房屋拆迁和延期安置而产生的的费用补偿,属于华某的个人财产。丁某婚后与华某共同居住,即使有用共同财产支付临迁房租金,也属于双方共同生活费用的支出,丁某并不因此而对涉案房屋临迁补助费及延期补助费享有份额和权益。因此,华某因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被拆迁而获得的补偿执行款全部属于华某个人财产,华某以居住为目的用该款项购买了海珠区106房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实质上仍属于个人婚前的房屋产权置换,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华某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丁某关于临迁补助费及延期补助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其对该款项购买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2. 关于华某是否应向丁某支付经济帮助金及其数额问题

由于华某没有提供丁某有其他住房的证据,且明确表示离婚后不愿与丁某共同使用涉案房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和生活状况,酌定华某支付经济帮助金30000元给丁某,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文摘自《婚姻家庭 继承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

 

孙伟伟律师系广东国迅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之一,系国迅家事律师团队的创始人,专注于婚姻家事案件多年,尤其在子女抚养、离婚损害赔偿、离婚财产证据的调查取证、离婚房产分割、公司股权权益等与离婚相关的财产争议等方面有独特见解和办案思路。办案严禁认真、庭审经验丰富、谈判技巧娴熟,时刻把维护客户的利益放在心头,对客户交付的法律事务,势必亲力亲为,所承办的案件都获得了较为理想的结果,赢得了越来越多客户的赞誉和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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