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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分割离婚财产的调解协议理解有争议时的处理

发布时间:2019年9月19日 深圳专业离婚律师  Tags: 离婚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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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分割离婚财产的调解协议理解有争议时的处理

柯某与周某、蓝某、周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案情

    柯某与周某、蓝某、周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柯某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5月,周某与蓝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蓝某将自己拥有的位于计经委旁罗家院住宅6-2号1套,以10. 87万元转让给周某。周某与蓝某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签订合同当日,周某支付1000元。2004年11月15日,蓝某岀具收条,收到周某购房款1万元。2005年3月9日收到周某购房款3万元,同年44日收到周某购房款1万元。2006年4月24日收到周某购房款2万元 周某先后5次共计支付购房款7. I万元。20053月.蓝某将该房钥匙交与周某。

    2007年5月,周某起诉与柯某离婚。2007年7月19日,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3条载明:“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璧山县河边中学住房一套(价值2.3万元)和卖房屋所有权证为212房地证2005字第08136号的房屋所得房价中的8.347万元137.96平方米×750元平方米-2万元)归周某所有;在蓝某处购房款7.1万元、何某处购房款2万元、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归柯某所有,在冉某和柯甲处债权3. 6万元由柯某收取享有。“同时将房屋转让协议原件及原缴款的收据原件四张交与何某。离婚后,该房也一宜由柯某管理、使用。

    2007年8月31日,蓝某、周A起诉周某、柯某.以房屋转让协议系蓝某个人所为,且未取得产权即转让为由,请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审理中,蓝某、周A 自愿撤回了起诉

    2008年9月10日.蓝某、周A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实际坐落于重庆市璧山县壁城街道春厂街35号附5号3单元6-2,建筑面积为123.81平方米.

    2009年5月7日,何某经与蓝某、周A协商向其交纳了购房余款,并给付了一定补偿款。蓝某、周A遂同意将该房过户给柯某。在办证过程中,被周某知晓未遂。

    2009年9月4日.周某向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蓝某、周A为其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该院审理后认为应当由周某交清房款后,方可将产权办理至其名下。但因起诉时周某仅缴纳了 7. 1万元房款,尚余3万元未付清,该院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

    2011年2月22日,周某按该房产证实际面积,以购房协议约定的单价计算,将余款2.8048万元汇款给周A。现柯某和周某分别起诉蓝某、周A,要求将讼争房屋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

    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60条、《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限蓝某、周A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重庆市璧城街道春厂街35号附5号3单元6 -2号房屋过户给周某。柯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结论]

    再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125条第1款,《婚姻法》第39关 第1款和《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涉案房屋不应过户给周某,而应过户给柯某。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5月周某与柯某离婚时,法院就已查清的财产各分为二。购房合同的原件及已付购房款收据均交与柯某,应视为购房合同的权利义务随即转让给周某。离婚后柯某又实际管理、使用该房。后柯某经与蓝某、周A遂同意将该房过户给柯某。周某以房屋转让协议是自己所签并且7.1万元是其缴纳为由,加之自己又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给蓝某、周A2.8048万元购房款,称已按合同付完购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不能根据柯某与周某离婚时所达成的协议,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已概括转让给柯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涉案房屋是在柯某与周某婚姻存续期间,周某与蓝某签订的购房合同。先该房屋的共有人周A对蓝某处分涉案房屋予以追认,故蓝某、周A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因此,二审法院支持周某要求蓝某、周A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给周某的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柯某和周某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对讼争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否进行了处分。

    2004年5月周某与蓝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虽以周某个人名义对外签订,但因协议签订于周某与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行为应为周某与柯某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

    2007年7月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周某与柯某分割离婚财产的调解协议中已对讼争房屋进行了处分。该协议第3条约定:“……在蓝某处购房款7. I万元…… 归柯某所有……”双方在再审庭审中对该条款系约定购房款7. I万元归柯某所有的意见没有异议,但对该条款是否约定了买卖合同其他权利义务的处分却存在分歧。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从该调解协议第3条文句的字面意思上理解,虽在字面上是对离婚时已经支付给房屋卖方蓝某的购房款项7. I万元进行的约定, 但结合该条款上下文综合判断,应理解为“在蓝某处购房款7.,万元视为柯某所支付”为宜。其次,综合双方在该调解协议第3条就离婚时所有査清财产的分割情况,基本上将夫妻当时的共有财产作了等值分配。至于讼争房屋的剩余未交清房款,双方约定“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另行处理”,可从柯某离婚后的个人财产中予以支出,这也符合双方签订协议时的原意。最后,从双方离婚后周某将讼争房屋的购房合同原件和已付房款收据交由柯某保管,柯某又—直实际居住使用该讼房屋的事实,结合柯某与蓝某、周A已另行签订买卖合同并已付清全部房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周某和柯某在离婚时已对讼争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即已支付的7.1万元购房款视为柯某所支付,剩余房款由柯某从离婚后分得的财产中承担,基于该房屋买卖合同可期待的房屋所有权则由柯某所享有。

    综上所述,柯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本文摘自《婚姻家庭继承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

孙伟伟律师系广东国迅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之一,系国迅家事律师团队的创始人,专注于婚姻家事案件多年,尤其在子女抚养、离婚损害赔偿、离婚财产证据的调查取证、离婚房产分割、公司股权权益等与离婚相关的财产争议等方面有独特见解和办案思路。办案严禁认真、庭审经验丰富、谈判技巧娴熟,时刻把维护客户的利益放在心头,对客户交付的法律事务,势必亲力亲为,所承办的案件都获得了较为理想的结果,赢得了越来越多客户的赞誉和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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