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详细

同居期间共同债务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9年9月18日 深圳专业离婚律师  Tags: 深圳同居债务纠纷律师

    友情提示:欢迎登陆深圳离婚律师网,如需转载和收录本网站文章,请注明文章来源,欢迎大家跟本网站友情链接。

谭甲与刘某、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既不同于夫妻财产关系,也不同于一般的合伙关系,双方同居期间一方所欠债务要认定属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以该债务属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生产、生活所形成为前提,否则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

[案情]

    上诉人谭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李某,原审被告谭乙、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査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曾系亲戚关系,被吿谭乙与被告谭甲系姐妹关系。2007年I2,被告李某与谭甲举办婚宴,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2008年3月27日,原吿刘某向户名为谭某某,(与本案被告谭乙的身份证号码一致,与本案被告系同一人)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汇款30000元,此时该卡的实际持有人和使用人为被告李某。 2010年,被告李某因涉黑被判刑16年,入狱后其给李甲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希望你协助谭甲处理好我们家卖房子的事实,你作为我妹出面证实,其他人不得干预,至于刘某的钱等我回来处理” 。后被告谭甲将李某授权委托书中提到的房子变卖。2011年4月2日,原告刘某向被告谭甲追要该笔款项,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谭甲向奉节县公安局夔门派出所报案。

    现刘某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谭乙、苏某偿还借款3000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吿谭乙、苏某、谭甲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0年11 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5条、第108条,《合同法》第1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1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谭甲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30000元,并从2011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 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谭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

    其主要上诉理由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根本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笔资金为李某、谭甲同居生活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 的共同债务。(2)被上诉人刘某在一审中已经明确放弃了对李某的债务请求,一审判决无任何证据即认定该笔债务系上诉人与李某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并判决上 诉人偿还是错误的。

    另査明,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2012年3月28日)中,刘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谭乙、苏某、谭甲偿还借款30000元等,放弃要求了李某承担清偿本案所涉债务的责任,但在2012年4月20日经一审法院就本案案由和事实进行释明时,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表示“就算谭乙、苏某不承担贵任,也要李某、谭甲承担责,但是没有释明,事实也没有得到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在释明之后未再通知双方开庭。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二审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李某、上诉人谭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刘某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1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谭乙辩称原告转账时该借记卡的实际持有人为被告李某,并且李某在庭审中自认的转账时间、金额等与原告诉称相符,再加之被告李某与原告之间曾有亲戚关系,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转款的对象是被告李某。虽然李某辩称该笔款项是原告刘某入股石厂的股金,并且已经退还其10000,但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难以采信。故自被告李某收到原告的款项30000元时双方之间便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被告谭甲与李某自2007年12月起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为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 可按共同债务处理,在本案中被告谭甲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李某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推定为被告谭甲与李某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者共同偿还。但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中对一审判决确认的被上诉人刘某与原审被告谭乙、苏某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关系,而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实际形成了借贷关系的事实和判定以及从主张该借款之日支付该借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起止时间和利率标准没有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虽然被上诉人刘某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放弃了要求被上诉人李某承担该清偿责任,但被上诉人刘某在一审法院就本案事实等依法对其进行释明时,又明确表示要求被上诉人李某承担本案所涉债务的清偿责任,即对之前自己的放弃行为予以了更正并收回。而一审判决忽视被上诉人刘某在释明时已经更正并收回了之前的放弃行为,仅以被上诉人刘某在庭审中的放弃行为免除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即被上诉人李某的清偿责任是不当的,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故被上诉人李应当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确认被上诉人李某向被上诉人刘某的借款是属于其个人借款,还是属于上诉人谭甲在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进一步判定上诉人谭甲是否应当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系本案在二审中的焦点问题。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既不同于夫妻财产关系,也不同于一般的合伙关系,对同居期间财产的处理不适用我国《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也不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35“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处理。”的规定。即双方同居明间一方所欠债务要认定属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以该债务属双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所形成为前提,否则应当认定为其一方的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一方个人偿还。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举证责任应当归于权利主张的一方,应当对其主张的属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上诉人谭甲、被上诉人李某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在同居期间,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对外举办了婚宴,生育一子、共同购置了房屋并对共同财产(该房屋)进行了共同处置,从其外在现象来看,已经具备了一般婚姻家庭的基本要件,即对外进行了公示、有共同的子女和财产,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也是共同为之,双方只是没有履行法律程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已。双方之间的同居关系相对于一般同居关系来说更加紧密,在外界眼里二人就是夫妻关系。因此,相对于如此紧密的同居关系来说,在外一般情况下根本没法分辨其究竟是夫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的情况下(般不可能要求看是否有结婚登记手续),一概将本案的举证责任根据一般的民事举证原则分配给被上诉人刘某,要求权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是为上诉人谭甲、被上诉人李某同居生活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是不公平,也是不恰当的;而被上诉人李某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系被上诉人刘某的入股金并已退还其10000元和支付貝红利5000元的事实,但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且上诉人谭甲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某在打款时明知其二人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关系,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上诉人李某在同居期间的个人债务;且上诉人谭甲、被匕诉人李某将同居期间共同购买房屋一套处置,并没冇将处置的房屋款偿还本案借款,被上诉人李某在给李甲的委托书中“至于刘某的钱等我回来处理”的内容,因李某已被判刑16年,其结果将导致刘某的债权在其服刑期内根本无法实现,有明显的为上诉人谭甲开脱责任和逃债之嫌。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综合以上客观事实推定本案所涉借款为上诉人谭甲、被上诉人李某在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是恰当的,故上诉人谭甲应当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李某向被上诉人刘某借款后未归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该借款属被上诉人李某,谭甲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刘某请求被上诉人李某、上诉人谭甲偿还该借款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谭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摘自《婚姻家庭继承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

    孙伟伟律师系广东国迅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之一,系国迅家事律师团队的创始人,专注于婚姻家事案件多年,尤其在子女抚养、离婚损害赔偿、离婚财产证据的调查取证、离婚房产分割、公司股权权益等与离婚相关的财产争议等方面有独特见解和办案思路。办案严禁认真、庭审经验丰富、谈判技巧娴熟,时刻把维护客户的利益放在心头,对客户交付的法律事务,势必亲力亲为,所承办的案件都获得了较为理想的结果,赢得了越来越多客户的赞誉和信赖。

联系电话:13714556707。

广东国迅律师事务所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7002号第壹世界广场A1313B。

附近公共交通:莲花西地铁站A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