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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是否适用缺席判决?
近日,巴楚县人民法院缺席判决一起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案件。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为维持生计、改善家庭经济条件,李某决定去内地打工,张某也支持丈夫李某的决定。后李某常年去内地打工,每年春节时回家团聚,直至2012年过年,未见李某回家,张某多方尝试寻找李某,但均未有任何结果,李某至今下落不明,遂原告张某于2016年3月到法院起诉李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
由于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法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同时载明开庭地点及时间。至开庭之日,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缺席审理了该起案件,后作出缺席判决,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法官说法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该条规定确定了离婚案件一般不能缺席审理的原则,但在本案中,法院为何即缺席审理了张某诉李某的离婚案件,又对其作出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的,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法院遂根据此规定,对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作出缺席判决。
——本文转自 巴楚县人民法院 张淋波 责任编辑:刘运琦
孙伟伟律师系广东国迅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之一,系国迅家事律师团队的创始人,专注于婚姻家事案件多年,尤其在子女抚养、离婚损害赔偿、离婚财产证据的调查取证、离婚房产分割、公司股权权益等与离婚相关的财产争议等方面有独特见解和办案思路。办案严禁认真、庭审经验丰富、谈判技巧娴熟,时刻把维护客户的利益放在心头,对客户交付的法律事务,势必亲力亲为,所承办的案件都获得了较为理想的结果,赢得了越来越多客户的赞誉和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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