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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赠与他人巨额款项 法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无权擅自处分共同财产

发布时间:2019年6月27日 深圳专业离婚律师  Tags: 深圳离婚律师,深圳专业离婚律师,专注于婚姻家庭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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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赠与他人巨额款项 法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无权擅自处分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赠与他人巨额款项,配偶一方认为该赠与行为为无权处分,请求判决行为无效并返还钱款能否获支持?近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松江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判决赠与行为无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回放】

    庄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后庄某结识张某,在庄某未隐瞒其已婚的情况下,二人同居期间,庄某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多次给付张某钱款近200万元,张某用上述钱款购买了位于松江九亭的房屋一套用于二人居住,权利人登记为张某,之后两人于2015年分手。庄某妻子王某在得知庄某与张某的不正当关系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庄某赠与被告张某钱款的行为无效,并由被告张某返还钱款。

    庭审中,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庄某是夫妻关系以及涉案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第二,被告张某接受赠与没有过错和恶意,故不同意返还;第三,两被告交往多年,在此期间发生的共同消费支出均从上述钱款中支出,有一部分款项用于二人旅游,有一部分款项用于被告庄某个人消费等,这些钱款都不属于赠与,不应当返还,如果返还,也应由被告庄某承担。综上,被告张某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驳回。

    原告王某向法庭出具银行转账明细、庄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一系列证据,用以证明庄某与张某同居过程中庄某赠与其巨额款项的事实。

【以案说法】

    上海松江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庄某自2012年至2015年共赠与被告张某196万余元,且该行为发生于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庄某在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与被告张某建立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后者,该赠与行为与庄王二人的夫妻日常生活无关,被告庄某无权擅自处分。被告张某据此取得财产,成立赠与合同关系,但该赠与合同明显有违社会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社会秩序,且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依法应确认为无效。遂判决确认被告庄某向被告张某赠与1,960,500元的行为无效;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1,960,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

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 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文转自 上海松江法院 政勇

 

    孙伟伟律师系广东国迅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之一,系国迅家事律师团队的创始人,专注于婚姻家事案件多年,尤其在子女抚养、离婚损害赔偿、离婚财产证据的调查取证、离婚房产分割、公司股权权益等与离婚相关的财产争议等方面有独特见解和办案思路。办案严禁认真、庭审经验丰富、谈判技巧娴熟,时刻把维护客户的利益放在心头,对客户交付的法律事务,势必亲力亲为,所承办的案件都获得了较为理想的结果,赢得了越来越多客户的赞誉和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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