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详细

使用权房屋

发布时间:2019年6月18日 深圳专业离婚律师  Tags: 使用权
友情提示:欢迎登陆深圳离婚律师网,如需转载和收录本网站文章,请注明文章来源,欢迎大家跟本网站友情链接。 使用权房屋   对于使用权房屋,由于当事人尚未获得产权,因此法院处理时必须特别慎重,只能处理房屋使用,不能在判决中对产权进行处理。

友情提示:欢迎登陆深圳离婚律师网,如需转载和收录本网站文章,请注明文章来源,欢迎大家跟本网站友情链接。

使用权房屋

  对于使用权房屋,由于当事人尚未获得产权,因此法院处理时必须特别慎重,只能处理房屋使用,不能在判决中对产权进行处理。

  一、离婚时尚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

  指离婚时夫妻双方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只是部分产权,不是完全产权,主要指夫妻双方根据福利政策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房屋。部分产权房屋是国家历次房改政策的产物,其突出特点为部分产权处分收到限制。根据国务院19916月发布的《关于继续稳妥地进行城镇住房改革通知》,其特点集中表现为:

1、   房屋必须在购买五年后才能出售;

2、   出售时原补贴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3、   售房所得按照国家、单位、个人所占比例进行分配。它可能是婚前或婚后购买的但没有取得产权证的公房,由于这类房屋涉及我国特殊的住房政策,又涉及职工单位的利益,住房不能上市交易,在实务分割中存在一定的障碍。这种离婚时双方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情形,如果当事人有争议且协商不成,可以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处理,即人们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离婚时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

  指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其居住使用的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婚姻存续期间已经签订买卖合同,但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包括正式买卖合同和预售合同。如果夫妻双方作为买受人没有交清全部购房款而没有取得产权证,可以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处理,即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全部房价款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付清,房屋所有权法律关系比较清晰,只需完善权属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将以下情况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房屋权属、分割、补偿问题予以处理:

1、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无论是以夫或妻的名义还是夫妻共同名义;

2、 在婚前以夫妻双方的名义购买,以婚后共同财产支付房款的。

  三、对承租方屋的处理

  承租权产生于承租人与单位或房管所之间的协议,涉及第三人,不是夫妻个人财产,也非夫妻共同财产,因而该房屋不能处理,但承租权可以处理。夫妻离婚时,租用的公房如何处理,《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1996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作了一些规定。主要内容是: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果面积较大能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者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以准许。在审理具体离婚案件时,对租用公房应按照《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结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来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下情况夫妻双方均可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公房,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方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均可承租的情形。

  公房租赁使用权,不仅具有使用价值,且实际上具有市场价值,故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予以谨慎处理。

  四、非居住用房以及停车位

1、 非居住用房

  由于非居住用房不存在居住的问题,与当事人的基本生活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在分割此类财产时以均分为主。同时,非居住用房多半存在商业价值,为保持其商业价值的完整性,对其不宜进行实物分割,而是以价值分割为原则。在处理该类房屋前,还应当调查清楚该房屋中是否存在个体户营业执照等关联事实,防止因裁判造成行政管理与民事判决之间的法律冲突。

2、 停车位

  近些年来,随着私家车数量的快速增长,停车位的价格也随之上涨。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停车位使用权应当认定为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停车位使用权是建立在停车位所有权上产生的权利,其用途是停放车辆,而非通常的居住或者营业,用途单一且具有排他性,而且可以用于出租和转让,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存在利用物的使用价值,因此,停车位使用权符合用益物权的属性,是一种用益物权。既然停车位使用权是一种物权,具备财产属性和财产价值,因此可以作为财产价值予以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停车位使用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

  实践中分割停车位使用权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该财产的范围受到限制,受制于停车位所有权;

2、该财产具有使用期限,到期作废;

3、该财产的内容在于其使用价值,即存放车辆;

4、该财产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受制于停车位使用权的买卖协议,一般情况下,只能判处停车位使用权归停车位使用权买卖协议的受让方,而给予夫妻另一方财产折价款,当然夫妻双方及停车位使用权的出卖人三方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文摘自《婚姻家庭案件审判精要》主编:沈志先  副主编:阮忠良、傅佐

  孙伟伟律师系广东国迅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之一,系国迅家事 律师团队的创始人,专注于婚姻家事案件多年,尤其在子女抚养、离婚损害赔偿、离婚财产证据的调查取证、离婚房产分割、公司股权权益等与离婚相关的财产争议等方面有独特见解和办案思路。办案严禁认真、庭审经验丰富、谈判技巧娴熟,时刻把维护客户的利益放在心头,对客户交付的法律事务,势必亲力亲为,所承办的案件都获得了较为理想的结果,赢得了越来越多客户的赞誉和信赖。

 联系电话:13714556707。
 广东国迅律师事务所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7002号第壹世界广场A座1313B。

附近公共交通:莲花西地铁站A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