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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一方基于“股东”身份的诉讼救济

发布时间:2019年6月12日 深圳专业离婚律师  Tags: 深圳离婚律师,深圳专业离婚律师,专注于婚姻家庭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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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什么是股东知情权诉讼

   股东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由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或监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等一系列权利构成。

   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报告资料、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

     二、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法律规定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规定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2、股份有限公司知情权

   《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三、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已经明确列举出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但根据实践经验,公司的会计账簿是依照原始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而来,而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最核心的目的就是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和财务状况。因此原始会计凭证也是股东需要特别查阅的内容,会计凭证也更加能反应出公司财务情况的最真实一面。同时,根据我国的社会现状,某些公司存在着制作虚假账目、隐瞒真实财务信息的陋习,若股东无法查阅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而仅凭那些虚假的会计账簿是无法完全了解整个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及盈利等情况的。

   在《公司法》已经明确列举股东可行使知情权的范围的前提下,原始会计凭证是否还属于股东知情权的查阅对象呢?

   依照我国的会计制度,原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是三类内容不同的财务资料。在这三类财务资料中,原始会计凭证往往记载和反映公司的重要商业信息,直接关乎公司的商业秘密,为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绝不应轻易允许外人查阅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但原始会计凭证又是了解公司财务情况的最重要、最关键的材料之一,所以实践中该争议问题在每个地区人民法院的处理方法均有所不同,还需要根据实际的案件情况及当地的司法审判实践而定

   四、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前置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规定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则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当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时,股东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必须履行一种前置程序,即股东必须先向公司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在公司拒绝的情况下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应当注意到该条法律实际并未规定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是否需要履行同样的前置程序,那是否意味着股东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实现前述权利?

   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股东在起诉请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等时也必须先向公司提出请求,待公司拒绝时方可为之。但如果股东从未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而直接提起相关的诉讼,则对于那些愿意配合股东实现知情权的公司相对不公平。

    首先,这些公司事先完全不知晓股东需要行使知情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等。

    其次,如果股东从未向公司提出要求行使知情权而直接向法院起诉,则公司需要被迫委派相关人员去法院应诉。同时,由于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权利,法院一旦支持了股东的诉讼请求,则公司需要因败诉而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这对于那些本来就“十分配合”的公司来说,完全是一笔不需要开支的损失,实际上在一定承担上是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最后,根据法律的原则,权利人只有在其合法权利遭受侵害时才能通过法律寻求救济,但当股东没有向公司提出查阅、复制请求时,其并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就不存在公司对其权利的侵害。

    因此,从降低诉讼成本、节约社会资源的角度出发,除股东在提起会计账簿查阅权诉讼之前必须履行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这一法定前置程序外,股东提起其他方面的知情权诉讼时,也应当以股东在诉前曾向公司提出过请求并遭到拒绝为前提条件,且此种要求不应局限于书面请求。

    五、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根据实践经验,在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诉讼中经常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的会计账簿,股东有权进行查阅,但不能进行复制。于是在股东胜诉后的判决执行过程中,很多股东希望能对会计账簿上记载的内容进行摘抄,而此时公司提出异议,反对股东进行摘抄。那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行使“查阅”权时是否能“摘抄”相关内容呢?

     “查阅”在新华字典中的解释虽然为“检查查看、抽阅书刊、文件等有关部分”,但在此若将“查阅”定义为“查看、阅览”且认为股东在仅仅有权查看、阅览会计账簿而不能进行摘抄,则完全与立法的本意不符。  股东之所以行使股东知情权,主要是需要通过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尤其是公司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内容了解公司最真实的经营状况和盈利情况。若仅允许股东“查看、阅读”前述资料而不允许股东将需要的内容摘抄下来,这样的权利对于股东来说在意义上大打折扣。大部分股东并非专业人士,在其查阅资料的过程中可能对很多内容都无法理解或需要收集相关的证据为将来维权做准备。如果将“查阅”限制在其字面的含义中很有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极端现象:股东为了能将“查阅”的资料全部记录下来,反复的向公司申请“查阅”并将每次查阅的内容通过回忆的方式记录下来,同意可以达到“摘抄”资料的效果。因此,《公司法》规定的“查阅”应当包含允许股东“摘抄”的含义。

    ——摘自《上市公司 股权分割与传承》


  孙伟伟律师系广东国迅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之一,系国迅家事 律师团队的创始人,专注于婚姻家事案件多年,尤其在子女抚养、离婚损害赔偿、离婚财产证据的调查取证、离婚房产分割、公司股权权益等与离婚相关的财产争议等方面有独特见解和办案思路。办案严禁认真、庭审经验丰富、谈判技巧娴熟,时刻把维护客户的利益放在心头,对客户交付的法律事务,势必亲力亲为,所承办的案件都获得了较为理想的结果,赢得了越来越多客户的赞誉和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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