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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离婚律师谈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中一方举债法律性质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9年6月3日 深圳专业离婚律师  Tags: 夫妻债务

     在婚姻家庭案件或债务纠纷案件中,夫妻一方举债的法律性质认定问题常常成为争议的焦点。一方的举债到底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站在债权人与夫妻双方或单方的角度看,认知和感受非常不同。这也确实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律实践问题,有些是夫妻合意逃债,有些由于夫妻关系恶化利用举债损害对方利益,当然多数还是将单方举债用于了家庭生活开支、家庭事务管理或公司经营。在这个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几经变化,由最初的防止夫妻利用这种方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保护债权人,到今天的共债共签,保护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也遵循了共债共签原则。但无论怎么规定,一方举债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在司法实务中一直都是一个难题。

一、夫妻一方举债的法律性质何以成为问题

   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只有像房贷等借款由于金融机构将夫妻共签作为特别要求才会共债共签,现实生活中很少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签名,家庭的多数债务都是由夫妻一方或双方形成合意后由一方具体经办形成,以后也许一切会慢慢改变。法律法规层面上,《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 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的,任何一方均有杈决定。”传统习惯和以上规定事实上也就决定了夫妻一方行为可能会给另一方带来法律上的义务,最重要的无非就是夫妻一方举债的问题。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果一方大规模举债绝对可能毁掉另一方的生活,一方举债一定会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吗?法律上如何界定呢?事实这一问题影响着千家万户的实际利益。也正是这个原因,夫妻一方举债的法律性质问题成为了大问题,甚至相关问题的争议上升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是否违反婚姻法的规定的层面上讨论,最高人民法院为应对相关指责就相同问题相继出台多部司法解释。

二、夫妻一方举债的形成原因

   从民法理论上说债务的形成原因本身就难以列举归纳,夫妻一方举债形成的原因也是同样非常复杂的,本文主要探讨的是有法律意义的形成原因,不是生活事实上的列举。在这里我们采取法律法规条文分析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由此,夫妻一方举债的形成原因可以分为两种,即“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在这一分类中,“家庭日常生活”就成了一个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也许是由于生活内容不可穷尽的原因,《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进一步规定家庭日常生活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 “家庭日常生活”一般是指作为一个家庭的配偶双方、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及其他有法定赡养、抚养义务的人员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支出事项,具体来说包括衣食住行各项支出,像医疗保险费、赡养费用、子女抚育费用、正常的旅游消费支出等都算在其中。这种开支是无法一一列举的,需法官根据一个家庭的实际情况、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予以确认。为上述支出所负债务就是夫妻共同债务。

   在新的社会发展阶段“日常生活”不断有新的含义,人们超出日常生活的开支也已经成为常态。在过去很长时间里普通民众的主要问题就是吃饭问题,在家庭财富有限、仅仅实现温饱生活的情况下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基本就是家庭生活的全部。现在人们逐步富裕起来了,甚至日常生活需要的开支占家庭开支支出的比例已经很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成了各方争议的主角。这些债务主要形成原因包括为形成新的夫妻共同财产,如建造房屋的支出,共同投资如买卖股票的支出,共同经营如经营夫妻入股的公司或家庭企业的支出。为应对这些支出形成的债务就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三、涉及夫妻一方举债性质认定时的举证责任分配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来说,谁主张谁举证,但与夫妻债务相关的婚姻家庭案件又有其特殊性,法院很多时候为保护弱者的利益会以职权探知取证,不是简单的谁主张谁举证,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本身是全面审理,法官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分配举证责任的。但仅就“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这一问题来说,在离婚纠纷中应该由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来举证是合理的,因为他肯定知道所借款项到底用于了哪些夫妻日常共同生活内容。在与夫妻债务相关的债权人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这一问题的举证责任却很不相同,一般由由否认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进行举证,举债的夫妻一方也有义务证明债务用于了什么事项,债权人是不负举证责任的。

   “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就又不同了,还是分两种情况予以说明,离婚纠纷案件中也应该由举债一方来举证证明举债用途;在与债权人的纠纷案件中,这个时候的原则是共债共签,另一方没有签署债务文书,原则上就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债权人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就必须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就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中一方举债法律性质的认定先简单谈这么多,希望能够抛砖引玉。


   孙伟伟律师系广东国迅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之一,系国迅家事律师团队的创始人,专注于婚姻家事案件多年,尤其在子女抚养、离婚损害赔偿、离婚财产证据的调查取证、离婚房产分割,公司股权权益等与离婚相关的财产争议等方面有独特见解和办案思路。办案严谨认真、庭审经验丰富、谈判技巧娴熟,时刻把维护客户的利益放在心头,对客户交付的法律事务,势必亲力亲为,所承办的案件都获得了较为理想的结果,赢得了越来越多客户的赞誉和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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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王培元律师百家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