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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养老保险金的性质及分割原则

发布时间:2018年5月5日 深圳专业离婚律师  
 

       随着社保保障制度的日益健全,在离婚案件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关于社会保险金的性质认定和分割问题。下面,仅就养老保险金问题进行简单探讨。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从养老保险金的性质进行判断

  养老保险金是国家为解决企(事)业单位职工在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保障而建立起来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它是我国对企(事)业单位工资制度进行改革的产物(在此之前,我国主要实行的是退休金制度)。养老保险金的资金来源即养老保险费主要是由国家、企(事)业和个人三方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分担而缴存的,而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通常是由单位从职工工资中进行扣缴或统筹。因此,从养老保险金的来源上来说,它与劳动者的工资收入密切相关。再从养老保险金的本质上来讲,养老金是国家通过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向退休职工发放的主要生活费用,是退休职工的主要收入和用以养家糊口的生活保障,具有工资属性,其实质就是职工在退休后领取的工资,只不过是国家根据形势需要而实行的一种取代退休金的工资转化形式。因此,从理论上讲,具有工资属性的养老保险金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2.从养老保险金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

  随着社会的日渐进步和人民群众生活的日益丰富,在我国无论是财产的种类还是形式均呈多元化、多类化发展。如果再用传统意义上的工资收人形式来定位夫妻共同财产已远远不能满足形势的需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4年4月1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从该规定我们不难得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样的结论。该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是我们在审理离婚案件时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所必须执行的法律依据,既然该规定已明确确认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对此就不应存疑。

  (二)离婚时养老保险金应如何分割及分割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二)》中规定的属于夫妻"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养老保险金有两种,一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另一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由于这两种情况存有较大的差异性,因此,审判实践中对这两种养老保险金的处理,也应区别对待,适用不同的方式和方法:

  1.已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

  这种情况是指当事人已将养老保险金领取到手或转到自己个人工资账户,大体包括离婚时夫妻一方或双方已退休,已按月实际领取养老保险金;或虽未退休但按相关政策已一次性结算养老保险金等情形。对已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进行认定和分割,由于其具体数额是确定的,具有分割的可操作性,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并不会产生多大的争议,完全可以按一般离婚案件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法和分割原则进行认定和分割即可,并无作出特别处理的需要。

  2.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二)》中未对应当取得的含义和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审判实践中难免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认为,应当取得是指当事人已具有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基本条件,但由于某种原因尚未将养老保险金领取到手或转到自己个人工资账户。它大体上也包括两种情形:

  (1)可预测的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如离婚时夫妻一方或双方已退休,可按月定期领取养老保险金;但法院判决前因养老保险金发放时间未至,故有部分养老保险金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再如按相关政策已一次性结算养老保险金的,虽结算手续基本办妥,但由于相关部门支付养老保险金的资金尚未到账,离婚时仍处于等待发放状态。这种可预测的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数额明确无争议,与实际取得养老保险金并无太大的区别,领取它只是时间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对此也可以按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的分割方法和分割原则进行认定和分割即可,也并无作出特别处理的需要。

  (2)不可预测的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主要是指离婚时夫妻一方或双方尚未退休,也没有按相关政策一次性结算养老保险金的,但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参与了养老保险,并交纳了相关养老保险费用,已为日后领取或结算养老保险金提供了根本条件,一旦时机成熟,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与的养老保险必定获得相应的养老保险金,但到底应当取得多少养老金就离婚时现有条件无法进行预先测算。这种不可预测的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由于离婚时该养老保险金尚未实际取得,随着时间的推移,保险费的逐月累加而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同时,保险金按规定通常也是在职工退休后才能发放,其发放数额和发放年限也是因人、因时、因事而异。因此其具有不可预测性和不确定性,当然也就不具有进行实物分割的可操作性。但是不是因为其缺乏可操作性,我们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就将其搁置起来呢?答案是否定的。既然《婚姻法解释(二)》将其已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那么,夫妻离婚时法院就应当对其进行处理。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该规定进行处理呢?笔者认为,该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在夫妻双方离婚时虽尚未实际取得,但由于养老保险金是由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机构或部门进行统筹和统一管理的,因此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养老保险金账户下的养老保险费数额在特定的时间段既是确定的,也是可以以证据形式明示的。虽然养老保险金不完全是养老保险费,但它是日后发放养老保险金的根本依据,也是夫妻离婚时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既存、现有的利益。这就为法院在处理这种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提供了可行性:法院虽不能对不可预测的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的未来价值进行估量,但却可以就离婚时夫妻双方现有保险金利益形式进行衡平(其实这种处理方式在离婚案件中并不是独创,我们对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的股权价值处理也有异曲同工之意;而在其他可分割财产的处理中,也存在着不考虑日后增值或价值变动可能性而仅就现有价值进行分割的很多例子;而审判实践中分割现有财产实际上也是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一个原则)。因此,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养老保险金账户下在特定的时间段里确定的养老保险费资金数额就是我们衡平的基础。至于如何具体分割,笔者认为,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方法不外乎实物分割、价金分割和价格补偿三种;由于养老保险金账户基于相关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它具有与个人身份的紧密关联性和专属性,因此决定了我们在衡平不可预测的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这种利益形式时,不能简单和武断地打乱正常的社会养老保险秩序将其一分为二,而应把它放到离婚双方所有共同财产总体中进行整体衡量,以不破坏个人养老保险金账户专属性为原则,以夫妻关系确立之月起至法院判决之月止养老保险金账户金额(庭审中也可就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数额确定)为依据、以现有价格补偿为手段,将其与离婚双方其他可实物、价金分割的共同财产在分割时进行利益调剂、补偿和衡平,找齐离婚双方的利益落差,从而达到从法律处理上分割该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