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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前夕上千万元股份全部转让,法院为何判决转让有效?

发布时间:2017年9月1日 深圳专业离婚律师  
案情简介[1]:

  收到二审法院的判决书,宋佳的心情再度陷入到冰窖中,遭遇离婚,遭遇丈夫转移财产,遭遇一审败诉,终于又等来了二审的败诉。对于丈夫与其胞弟恶意串通损害自己利益的行为,没想到法院最终竟然“无动于衷”,这让宋佳怎么也没有想到!

  原来,一年前,当宋佳被其夫李华起诉离婚时,宋佳跑到工商局查询有关情况,才得知李华在这之前一个月,把其持有的价值上千万元(占公司全部注册资本65.88%)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其弟李辉,来折抵从天而降的281万元的债权。宋佳愤而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要求宣告李华向李辉转让股份的协议无效,而等来的却是两审的驳回。这到底是怎么回事?

  宋佳与李华于 200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李华是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1997年3月20日登记设立,股东分别为李华、陈力、刘飞。2004年2月,飞达公司经过两次增资,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1518万元。这时,李华以货币出资946万元,以实物出资5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5.88%。

  李华称,此间前后,他先后向其弟李辉借款,增资的钱都是借的。2006年1月,李华向李辉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因个人原因和开展经营业务,累计向李辉借款281万元整。

  其间,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签发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李华向申请人李辉给付281万元。次月,经李辉申请,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向李华发出了执行通知。于是,兄弟俩签订以股折款协议,李华把其持有的占飞达公司全部注册资本65.88%的股份以28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辉,折抵281万元的债权。同时,刘飞、陈力也把自己所持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李辉。

  2006年8月,飞达公司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没想到1个月之后,飞达公司再变东家,李辉又把一半的股份转让给了他人,并完成了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到工商局查询后得知真相的宋佳痛心而气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股份转让给其弟,是侵犯了我的财产权。”于是,欲讨说法的宋佳将李华兄弟俩儿告到了法院,要求确认李华与李辉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让宋佳所料不及的是,朝阳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都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

  关键词:公司法 婚姻法 法律适用

  律师解析:

  之所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宋佳的诉讼请求,这与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审判观点有密切的联系。朝阳区法院认为,飞达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的权利义务按照公司法及其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李华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及其与李辉签订的以股折款协议,行使其对公司依法享有的股东权,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李辉,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系依法定程序进行,应视为合法有效。

  对于朝阳区法院的这个观点,宋佳不认同。宋佳认为,原审判决回避了李华、李辉系亲兄弟的这个重要事实,属于重大疏漏。在闹离婚时,李华转让股权的目的就是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李华在婚后向公司增加出资共计941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该股份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至于这笔财产的取得是否系借贷而来,与财产权的归属并无直接关系。

  宋佳进一步指出,“兄弟俩所谓的借条也是伪造的,他们欺骗法院签发支付令,恶意合谋签署以股折款协议,是对民事诉讼的严重妨碍。李华仅以281万元的价格(姑且不考虑281万元债务的真伪)转让了至少价值1000万元以上的股权,明显属于不合理低价。”

  同时,宋佳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民法通则、婚姻法、合同法等法律,而不适用公司法。

  宋佳上诉到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合议庭一致认为,李华是飞达公司的合法股东,飞达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所以,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受公司法调整;在股权转让的效力上,合议庭也一致认为,股权是不同于一般权利的一种特殊的权利,只有股东才能享有,股权转让不应该受到限制,也不受婚姻法调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承办法官之一的盛涵法官告诉记者,该案与婚姻法有交叉,而且类似的纠纷很多,所以该案的审理将具有导向性作用。他们也与审理婚姻案件的民一庭沟通过,民一庭也反映在审理离婚案件中也有很多涉及股权的案子,因涉及公司法,也很棘手。

  “如果所有股权转让都要经过非股东的夫妻另一方的同意,岂不乱套了?”一位法官笑着说。

  在低价转让和受让人系其弟弟的争议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合议庭认为,公司的股权价值与投资成本并不完全等值,宋佳主张李华低价转让股权并对受让人与转让人系亲属关系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我国法律并无亲属间禁止转让股权的相关规定,所以合议庭不支持。

  通过这个案件,再结合我们上二个案例,相互对比,我们可以发现,在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公司、企业股权转让中,即使在法院系统,仍有不同的观点和认识,这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就相关问题进行明确解释或规定。但非常遗憾的是,即使到本文成稿时,仍未有最高院的相关指导意见。在笔者整理和代理的案件中,虽然类似本案的情况,大多法院会做出股权转让无效的判决,但仍不排除包括北京在内的某些法院出于对法律适用的“片面”认识,做出让普通百姓无法接受的判断结果。这一案例再次表明,面临离婚时,弱势一方应充分做好财产保护工作,提前进行财产保全。并且,诉讼是有风险的,哪怕觉得自己再占“理儿”,法律不等同于人情,打官司一定要有最坏的心理准备。就像我经常说的话:“打官司要往最坏处着想,往最好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