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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遗嘱裁判案例8则

发布时间:2016年1月14日 深圳专业离婚律师  Tags: 夫妻共同

共同遗嘱是两个以上遗嘱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而订立的一份遗嘱,夫妻设立共同遗嘱的情况时有发生,但我国《继承法》对共同遗嘱缺乏明确的规定,导致共同遗嘱的效力存在较大争议,也给司法审判中对共同遗嘱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都带来了极大的困难。遗嘱效力事关财富传承目的能否达成,本文通过8则夫妻订立共同遗嘱的遗产继承判例,以期了解司法实践中共同遗嘱的裁判现状。

1、段某甲、段某乙诉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段己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

【案号】(2013)朝民初字第11488号

【案件评析】夫妻双方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订立遗嘱,一方书写遗嘱内容并由双方签名确认的,系双方对其共同财产进行的处分,应认定双方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不适用继承法有关代书遗嘱的规定

【案件概述】被继承人段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前共生育五名子女。其中,段某戊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其监护人为段某丙及段某丙之子段己。杨某某于2011年8月17日去世,段某于2012年4月12日去世。

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提供了段某、杨某某的《遗嘱》一份,该《遗嘱》写于2010年10月5日,载明的立遗嘱人为段某、杨某某,其内容为:“我在此立遗嘱,对本人所有的房产作如下处理。我自愿将下列归我所有的房产遗留给段己。长子段某戊对此房产享有居住权。段某丙给予段某甲、段某丁、段某乙三人补偿金每人十万元整。段某丙、段己是段某戊监护人。本遗嘱委托段己为执行人。”《遗嘱》上除“杨某某”签名字迹外其余字迹均为段某所写。

【法院判决】第一,杨某某在《遗嘱》中对其财产份额的处分是否有效。涉诉房屋系段某与杨某某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其享有的财产份额。《遗嘱》内容虽然是段某所写,但该《遗嘱》上有杨某某签字,且段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处分的又是双方的共同财产,故应认定段某与杨某某基于处分涉诉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订立了一份遗嘱,而非段某为杨某某代书遗嘱,不应适用继承法中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因此,法院认定杨某某在《遗嘱》中对其财产份额的处分有效。

第二,段某、杨某某是否为段某戊保留了必要的份额。本案中,段某戊为精神残疾一级,缺乏相应的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段某和杨某某在遗嘱中应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院确定为涉诉房屋的五分之一。

本院确认该房屋归段己所有,段己给付段某戊70万元折价补偿款;段某戊有权居住使用涉诉房屋;段某丙给付段某甲、段某丁、段某乙三人各10万元。鉴于段某丙已根据《遗嘱》给付了段某丁10万元,段某丙无需再行向段某丁进行给付。

2、史甲与史乙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73号

【案件评析】符合条件的共同遗嘱的效力应该得到确认,但是被继承人立有多份内容有冲突的遗嘱时,以最后订立的为准

【案件概述】被继承人贾静华于2012年12月28日死亡,本案当事人系被继承人的子女,被继承人的丈夫史锡奎于2008年3月26日死亡。史锡奎于2006年12月将房屋卖给史乙,史乙未支付买卖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人民币995,400元,法院判决确认上述夫妻房屋转让价款995,400元,属于史锡奎名下的497,700元由史甲继承。被继承人贾静华于2009年4月20日所写的自书遗嘱载明“小女儿史乙对我长期的照顾,我百年后将我名下所有合法财产送给史乙。”史甲则认为应按被继承人贾静华和史锡奎于2001年5月17日所立共同遗嘱处分被继承人名下的房屋转让价款497,700元,即该款项由其继承,故诉至法院。

原审审理中,史甲认为我国继承法并未禁止以共同形式设立遗嘱,其提交的2001年5月17日由被继承人贾静华与丈夫史锡奎共同设立的遗嘱属于夫妻共同遗嘱,该遗嘱已被(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57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故其要求按该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名下497,700元债权遗产。

【法院判决】本院难以否定系争自书遗嘱的效力。被继承人贾静华虽于2011年4月被鉴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仅依据被继承人于2004年的病历及本案当事人所提供证据材料,难以推定被继承人贾静华订立系争自书遗嘱时即系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于此,本院亦难以否定系争自书遗嘱非被继承人贾静华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论理亦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尚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3、褚甲等与褚A等分家析产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94号

【案件评析】法律并未排除共同遗嘱的有效性,从整体内容来看,遗嘱能够反映两被继承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故遗嘱当属有效

【案件概述】上诉人褚甲褚乙褚丙褚丁、被上诉人褚A褚B褚C是被继承人褚子生(2013年10月10日报死亡)与金翠英(2012年2月17日报死亡)的孩子。经法院判决房屋的产权应由褚A褚B继承。判决后褚甲褚乙褚丙褚丁不服,上诉褚子生、金翠英的遗嘱无效,因为该份遗嘱对于被继承人金翠英而言,属代书遗嘱,但并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且金翠英的签章及捺印是否是其自愿所为也无法确认,而被继承人褚子生亲笔书写,但被继承人褚子生仅小学文化程度,不可能书写出遗嘱内容,故该份共同遗嘱当属无效。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该份遗嘱系由被继承人褚子生执笔所立的夫妻共同遗嘱,落款有褚子生、金翠英两人的盖章及捺印,是褚子生、金翠英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国法律并未排除共同遗嘱的有效性,本案所涉遗嘱文字上虽有瑕疵,但从整体内容来看,能够反映两被继承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案所涉遗嘱当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遗嘱内容继承遗产。

4、陈XX诉陈某X等分家析产纠纷案

【案号】(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872号

【案件评析】夫妻共同遗嘱,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就应确认其效力

【案件概述】2010年2月11日,由原告执笔书写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如有一人先仙逝,健在者一方全权处理共同所有财产。其他人一律不得干涉。”原告及瞿XX共同在该遗嘱上签名署期。2010年2月14日,原告亲属赵裕X、赵裕X、赵裕X、何XX四人作为见证人在该遗嘱上签字。2011年8月10日,原告又执笔书写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XX路XX号XX室我们于孙子陈某X共同财产我们有二分之一产权现决定由陈某X继承。”原告及瞿XX共同在该遗嘱上签名署期。2011年11月19日瞿XX去世。2013年4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XX路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陈某X所有;XX路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法院判决】夫妻共同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XX路XX号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瞿XX及被告陈某X名下,瞿XX与原告共同共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瞿XX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其在该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被告陈某X继承,被告陈某X对此表示接受,故XX路XX号XX室房屋产权应由被告陈某X继承所有;XX路XX号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瞿XX及原告名下,瞿XX及原告共同共有该房屋产权,瞿XX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夫妻任何一方去世后,另一方全权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主张XX路XX号XX室房屋产权由其继承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5、上诉人赵晓春、赵晓云、赵晓凤、赵小雨与被上诉人赵辉利、原审第三人赵恒遗嘱继承纠纷案

【案号】(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435号

【案件评析】共同遗嘱为夫妻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无遗嘱无效的情形,法院即应确认其效力

【案件概述】第三人赵恒与赵继兰结婚后,两人生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赵辉利和赵晓春、赵晓云、赵晓凤、赵小雨。第三人赵恒与赵继兰于2003年9月26日立下一份遗嘱,该遗嘱(三)载明“经我们两人多次商议决定一致同意将住房由儿子赵辉利继承,包括房内所有一切设备,其他人无权干预”。赵继兰于2011年2月22日病故,赵继兰死亡后,赵辉利为继承份额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赵继兰的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处理,由赵辉利继承讼争房屋的1/2份额。

上诉人赵晓春、赵晓云、赵晓凤、赵小雨上诉称赵恒、赵继兰所立的遗嘱没有法律效力。首先,赵恒、赵继兰所立遗嘱没有见证人见证;其次,遗嘱的前提条件是“我们两个辞世后”,而实际情况是父亲赵恒还处于生存时期,遗嘱继承条件未生效的情况下,一审直接判决讼争房屋1/2的份额给赵辉利违反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剥夺了父亲赵恒依法继承的权利。

【法院判决】赵继兰生前与赵恒所立遗嘱,其遗嘱形式为自书遗嘱,且为两个遗嘱人共同设立的一份遗嘱,即共同遗嘱。《继承法》对共同遗嘱未明确规定,但也无禁止性规定,故可以用共同遗嘱处分共同财产。又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主要在以下情形中可以判断其无效: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2、受胁迫或者受欺诈所设立的遗嘱;3、伪造的遗嘱;4、被篡改的遗嘱;5、遗嘱处分了他人的财产;6、对依法应当保留的必要的遗产份额未予保留的遗嘱。因此,由于本案无证据证明赵继兰生前与赵恒对讼争房屋所立的共同遗嘱存在以上无效情形,故该共同遗嘱应为有效。同时,通常情况下,共同遗嘱都表现为夫妻共同遗嘱,本案遗嘱即属此类。

夫妻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根据其不同的类型而确定:1、夫妻将两个以上的各自独立的遗嘱内容记载于同一份遗嘱文书中的遗嘱,即单纯的夫妻共同遗嘱,分别生效;2、共同设立遗嘱的夫妻二人在同一份遗嘱中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财产的继承人的遗嘱,即相互的夫妻共同遗嘱,只要共同设立遗嘱的人当中有一个死亡,共同遗嘱便开始生效;3、夫妻一方指定遗产为某人继承,是以另一方的遗产也要为该人所继承为条件的遗嘱,即相关的夫妻共同遗嘱,其生效时间,也是共同遗嘱人一方死亡时,只不过是在另一方死亡前,遗嘱没有全部生效而已。赵继兰生前与赵恒对讼争房屋所立的夫妻共同遗嘱,显属相关的夫妻共同遗嘱,该遗嘱涉及赵继兰遗产的部分在赵继兰死亡时已生效,且四上诉人称赵辉利不尽扶养父亲赵恒的义务并无证据证明,该遗嘱不存在遗嘱不生效的情形,故该遗嘱中关于赵继兰处分其房屋份额的遗嘱自赵继兰死亡时开始产生继承。

6、瞿XX诉陈XX等遗赠纠纷案

【案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027号

【案件评析】符合条件的共同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只要共同设立遗嘱的人当中有一个死亡,共同遗嘱便开始生效,但另一方死亡前遗嘱没有全部生效。死亡的遗嘱人在遗嘱中自己的部分可以进行继承。

【案件概述】原告瞿XX系被告瞿母之子。被告陈父系被告陈XX、原告之父。2010年2月11日,瞿母与夫陈父共同立遗嘱,明确XX室房屋由原告继承。2011年11月瞿母过世。原告认为原告系XX室房屋的受赠人,故起诉法院要求判决XX室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被告陈XX辩称,遗嘱的内容是父亲陈XX所写,对母亲瞿XX来讲,既不是自书遗嘱,也不是代书遗嘱,而法律无明文规定有共同遗嘱,故母亲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被告陈父称,遗嘱是被告与瞿母的共同意愿,属于瞿母的份额按遗嘱办理,属被告的份额赠与原告。

【法院判决】被继承人瞿母生前与夫陈父共同设立的处分共有的房屋的遗嘱属于夫妻共同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瞿母过世,原告可按遗嘱继承瞿母在房屋中的产权份额,被告陈父在诉讼中亦表示其在XX室房屋中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XX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本院予以准许。

7、董某等诉董某某等遗赠纠纷案

【案号】(2013)珠中法民一申字第6号

【案件评析】夫妻双方共同订立遗嘱之后,生存一方不得变更或撤销先死亡一方的遗嘱,但不能限制生存一方变更或撤销自己遗嘱

【案件概述】

董树清与彭淑德系夫妻,两人立下共同遗嘱并公证。董树清第二份公证遗嘱将其享有的50%的房屋所有权赠给董显才、杨均荣。再审申请人董某因与被申请人董某某、被申请人杨某某、一审被告董某1遗赠纠纷一案,不服二审人民法院所作判决,坚持认为董树清与其妻子所立的第一份遗嘱是由斗门区(原斗门县)公证处办理的,如果要变更或撤销原遗嘱公证,应当提交原来的遗嘱公证书并到原公证处办理,故其认为此共同遗嘱无效。

【法院判决】关于夫妻双方共同订立遗嘱后是否允许一方撤销或变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遗嘱自由和当事人自治原则,夫妻双方共同订立遗嘱之后,生存一方不得变更或撤销先死亡一方的遗嘱,但不能限制生存一方变更或撤销自己遗嘱。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是董树清与彭淑德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董树清第二份公证遗嘱将其享有的50%的房屋所有权赠给董显才、杨均荣,处分的是属于自己所有的那一部份财产,并不涉及其妻子彭淑德的财产部分,因此,是有效的。

8、卢某甲、卢某乙与牟某、卢某丙遗嘱继承纠纷案

【案号】(2011)岚民一初字第242号、(2011) 日民一终字第553号(2013)、鲁民申字第1126号

【案件评析】当遗嘱人死亡,遗嘱生效,遗嘱继承人只能接受继承或放弃继承,而不能撤销、变更已生效的遗嘱。夫妻双方共立遗嘱,约定互为继承人,此时一方死亡,在世的另一方即为遗嘱继承人,其无权撤销、变更共同遗嘱中已生效部分。

【案件概述】2004年3月2日,牟乃分与其丈夫卢玉太共同订立了一份公证遗嘱,将夫妻共有的两处二层沿街楼作如下处分:(一)夫妇一方死亡后,先死亡者遗留下的房产份额由健在的老伴继承;(二)夫妇俩均死亡后,一号沿街楼由其子继承,二号沿街楼由其两个女儿共同继承;(三)夫妇俩健在期间,可共同变更、撤销遗嘱;夫妇俩一人健在时,可以自行变更、撤销本遗嘱;(四)本遗嘱第一项在夫妇一方死亡后生效,第二项在夫妇俩均死亡后生效。2007年卢玉太去世。2009年牟乃分向公证部门公证撤销了前述遗嘱,但其认为遗嘱第一项已经生效,其已基于继承取得了房产物权,并与其子女就房产继承发生了纠纷。牟乃分以其三名子女为被告诉至岚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涉案房产已由其继承、归其所有。

岚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牟乃分在其夫卢玉太死亡后撤销遗嘱,符合卢玉太的意愿,该撤销行为合法有效;因遗嘱已被全部撤销,故牟乃分请求按照遗嘱继承,并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无合法依据。岚山区法院驳回牟乃分的诉讼请求。牟乃分不服,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卢玉太死亡后,遗嘱第一项已生效,涉案房产中卢玉太的份额发生继承,牟乃分作为遗嘱第一项指定的唯一继承人并未明示放弃继承,应视为其接受了继承。此后,牟乃分虽公证撤销遗嘱,但遗嘱第一项此前已生效,涉及的房产发生继承,该项遗嘱已无撤销之可能,且牟乃分作为该项遗嘱的继承人而非遗嘱人,对于涉及该部分遗产的遗嘱第一项亦无撤销权,故牟乃分公证撤销遗嘱的行为对遗嘱第一项不发生效力。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牟乃分继承了卢玉太遗留的房产份额,并取得整个房产的物权。卢某甲、卢某乙申请再审。

【法院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牟某是否合法享有诉争全部房产。牟某与其丈夫卢玉太共同订立的遗嘱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的形式、内容合法,应为有效遗嘱。自卢玉太死亡事件的发生时起,牟某已按照遗嘱第一项约定,接受继承,合法取得了卢玉太遗留的房产份额的物权。根据卢玉太和牟某订立的遗嘱约定“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权撤销该遗嘱”,在卢玉太死亡后,牟某作为继承人,无权撤销卢玉太的遗嘱,而牟某仍健在,遗嘱第二项内容尚未生效,因此,2009年3月23日牟某经过公证部门公证,自愿撤销的遗嘱,应视为牟某根据遗嘱第三项约定撤销了遗嘱第二项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享有保留必要遗产权利的继承人限于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原审中卢某甲自认其名下尚有其他房产,并不属于上述情形,因此,原判决认定牟某享有涉案房产卢玉太遗留的份额并确认其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物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总体评析

我国继承法并未明文规定共同遗嘱,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并未因此而直接否定共同遗嘱的效力。关于共同遗嘱的效力问题,总结如下:

1、关于共同遗嘱的公证。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五条规定“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2、关于共同遗嘱的效力。共同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上若不为法律禁止,不违背公序良俗,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法院一般承认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当然也有的法院会回避遗嘱的效力。

共同遗嘱中普遍存在的由一方书写遗嘱而另一方仅签名署期的问题,不适用继承法有关代书遗嘱的规定。

3、关于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遗嘱人死亡之后共同遗嘱便开始生效,但另一方死亡前遗嘱没有全部生效。死亡的遗嘱人在遗嘱中自己的部分可以进行继承。

4、关于共同遗嘱的变更或撤销。夫妻双方共同订立遗嘱之后,生存一方不得变更或撤销先死亡一方的遗嘱,但不能限制生存一方变更或撤销自己的遗嘱。

共同遗嘱的效力之争仍会继续,遗嘱的效力事关财富传承的目的能否达到,建议谨慎订立共同遗嘱。


作者|桂芳芳

来源|佳和家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