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详细

代为抚养不构成事实收养关系

发布时间:2016年1月5日 深圳专业离婚律师  Tags: 收养关系
——杨小某诉王某、杨某抚养关系纠纷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被告王某、杨某系夫妻关系,杨某与原告杨小某系姑侄关系。杨小某于1982年出生,母亲于1988年去世,父亲于1995年去世,在其父母生病期间,杨小某被送至杨某家抚养至成年。期间,杨小某曾因上学问题回到父亲家居住一年六个月。1991年,杨小某以杨某侄子身份将户口迁至杨某处。

——杨小某诉王某、杨某抚养关系纠纷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被告王某、杨某系夫妻关系,杨某与原告杨小某系姑侄关系。杨小某于1982年出生,母亲于1988年去世,父亲于1995年去世,在其父母生病期间,杨小某被送至杨某家抚养至成年。期间,杨小某曾因上学问题回到父亲家居住一年六个月。1991年,杨小某以杨某侄子身份将户口迁至杨某处。王某、杨某于1980年生育一子王小某。原被告间的称呼未曾改变,杨小某一直称呼王某、杨某为姑爸姑妈。杨某户口所在地面临拆迁,杨小某曾因其享受拆迁利益问题将拆迁单位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后杨小某要求法院确认与二被告存在收养关系,二被告对此无异议。

北京市通州区法院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和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证据或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事实和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杨某与原告杨小某系姑侄关系,杨小某系在其父母生病及其后母亲早逝的情形下,才被送至杨某家中代为抚养至成年的,双方并未办理收养手续,而是因特定的家庭因素而形成了代为抚养关系,且双方称呼从未发生改变,无法认定被告王某、杨某对杨小某有收养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杨小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形成收养关系,且从户口簿登记来看,杨小某是以杨某之夫王某之侄的名义迁至现住所的,从户口簿登记来看亦无法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形成收养关系。故对杨小某要求确认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小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杨小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我国《收养法》颁布实施前,二被告抚养原告杨小某如何认定是代为抚养还是形成事实收养二者如何区分。对此,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相关规定,代为抚养不构成事实收养关系,应严格按照事实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要件来认定和区分。

(一)收养与代为抚养的区别

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和亲生父母子女间的关系基本相同。代为抚养是指父母因特殊原因不能直接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把子女寄托在他人家中生活的一种委托代养行为。代为抚养不发生父母子女关系的变更,被抚养儿童与受托人之间不产生父母子女的法律关系。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目的不同。代为抚养的目的是生父母将其子女委托他人代为抚养照顾子女,而非解除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而作为生父母的送养人之所以将子女送养,其目的就在于解除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2、成立和生效要件不同。代为抚养并不需要特别的成立、生效要件,一般而言,只需子女的父母与负责代为抚养的亲友协商一致即可;而法律对收养的成立和生效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不符合实质性条件或者没有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不能产生收养的法律效果。3、后果不同。代为抚养只发生抚养形式的变化,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转移或者变更,因而也不会产生拟制的血亲关系;而抚养则使得抚养人与被抚养人之间产生拟制的血亲关系,使得子女的生父母与子女的父母子女关系解除,抚养人与被抚养人之间形成父母子女关系。

(二)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应具备的条件

我国收养法当中并未规定事实收养关系,可见,我国收养法不承认事实收养为合法有效的收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8条的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因此,在收养法颁布事实之前,也就是1992年4月1日前发生的事实收养,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形成收养关系。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条件:

(1)生父母及抚养人有送养和收养的意思表示。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需要严格审查生父母及抚养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有一方有送养的目的,另一方有收养的目的才可构成事实收养关系,任何一方目的的缺失都不构成收养关系。在实践中可通过查证双方的文字协议(说明)、送养时见证人的证言、送养原因、送养后的生活状态等方面来尽可能的还原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抚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以父母子女相待。要求抚养人与被扶养人长期共同生活,以父母子女相称,并履行父母子女义务。关于此条件的成就,可通过查证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对彼此的称呼、日常生活状态、是否履行了父母、子女义务、户口本登记情况、个人人事档案、举办婚丧嫁娶时的角色定位等方面进行考量。

(3)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已终止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收养关系的成立即是生父母与子女的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抚养人与被抚养人之间形成父母子女关系。实践中,可通过询问和查明被抚养人与生父母间的来往情况来判断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终止,具体包括送养后子女与生父母间是否还有联系、联系频率、联系形式、父母子女间的称呼、户口登记情况等。

(4)亲友、群众或有关组织的公认。收养涉及家庭内部关系,外人一般不太知晓,但与当事人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或收养人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对此一般会比较了解,可以起到见证作用。实践中,我们可查证亲属、朋友的证人证言、有关组织的证明材料,尤其是公证机关、村(居)委会的证明材料来进行认定。

另外,在认定过程中,还要充分考虑当事人要求确认收养关系的目的和可得利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于涉及继承财产、拆迁期待利益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要更加严格的进行审查,防止虚假诉讼,损害个人、集体和国家的利益。

结合本案,第一,在适用法律上,杨小某被生父母送至二被告家抚养发生在我国抚养法颁布实施之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关于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第二、在条件审查上,首先,原告无法证明生父母及二被告有送养及收养的意思表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称呼未曾改变,仅称呼二被告为姑爸姑妈;其次,原告与二被告长期共同生活存在中断,期间原告又回至父亲家居住一年半,与生父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终止,而生父逝于1995年,此时,我国收养法已经颁布实施,双方并未办理收养手续;再次,原告无法证明与二被告的关系得到了亲友、群众及有关组织的公认,其所在的村委会仅为其开具双方共同生活的证明,拒绝开具事实收养的证明,且从户口本登记上看,原告仅以被告杨某的侄子名义迁入杨某户口所在地,而非之子的名义;最后,原告起诉时已经三十二岁,距离送养时已二十年有余,时间间隔长,其户口所在地面临拆迁,原告曾因其享受拆迁利益问题将拆迁单位诉至本院,可见,其确认收养关系成立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拆迁利益,而二被告对于原告的诉求均无异议,故无法有效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因此,原告杨小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转自《北京法院网》】文/ 佟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