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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共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应先析产后继承

发布时间:2015年12月24日 深圳专业离婚律师  Tags: 房产继承
【审判规则】   1.申请人以户主名义申请农村宅基地后依法领取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并在该建设用地上建设房屋。尽管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申请人名下,但因我国农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制度,且申请人取得的宅基地面积是根据该省标准并按照户内人口确定的,因此,该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系申请人户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

【审判规则】  

1.申请人以户主名义申请农村宅基地后依法领取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并在该建设用地上建设房屋。尽管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申请人名下,但因我国农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制度,且申请人取得的宅基地面积是根据该省标准并按照户内人口确定的,因此,该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系申请人户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

2. 被继承人个人生前以户主名义申请农村宅基地并在该地上建设房屋的,该房屋系被继承人家庭全部成员共同共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应当首先进行分家析产,即对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先予以分割,再将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关 键 词】

民事 法定继承 户主 农村宅基地 建设用地许可证 一户一宅 宅基地面积 户内人口 家庭共同财产 法定继承人 分家析产 遗产

【基本案情】

温XX与林XX系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生育子女,而是共同收养温永兴、温永坚、温丽治三人。在以温XX为户主的家庭中,登记的常住人口为六人,包括林XX、温永兴以及儿媳温雪兰、孙子女温文勇和温雅虹。其中,温永坚早已于1972年死亡,其妻林铅蕉则于次年改嫁,二人共有一女温小琼;温XX、林XX因病先后于2001年、2002年死亡。经查明,温永兴等法定继承人在温XX与林XX死亡后,并未对温XX、林XX死亡时其二人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

另查明,1995年12月15日,温XX曾向集美土管局(厦门市集美区土地管理局)提出农村宅基地申请。集美土管局审查后,依法颁发了以温XX为土地使用人的第100号建设用地许可证。上述建设用地许可证中记载:温XX户共计六人,许可温XX户在海沧镇温厝村10组的一百二十平方米范围内建设房屋。此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10月23日依法颁发了《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其中,《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将温XX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并标明温XX已死亡的事实以及上述房屋于2000年建设完成、建筑面积共计二百四十平方米的情况。此外,《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备注栏中还载明:温XX所建设房屋的实际面积为三百六十平方米,其中有一百二十平方米为违法超标建设。

温永兴、温雪兰、温雅虹、温文勇以宅基地系由温XX申请,在温XX死亡后,《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仍然登记于温XX名下,而该房产应系其四人共同所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温XX、林XX遗产中涉及《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产部分归其四人共同所有。

林铅蕉、温小琼辩称:诉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系温XX、林XX的共同财产,应当首先按照法律规定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请求依法驳回温永兴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温丽治述称:温永兴系温XX与林XX的实际赡养人,本人自愿将自己所应得的继承份额全部让与温永兴。

【争议焦点】

申请人以户主名义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并在该建设用地上建设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属于申请人户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温永兴、温雪兰、温雅虹、温文勇共同拥有《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和《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产中的213.33平方米;被告温小琼拥有《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和《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产中的26.67平方米;驳回原告温永兴、温雪兰、温雅虹、温文勇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1.我国进行宅基地产权登记的惯例主要有两种,即将户主登记为宅基地使用者或者在将户主登记为宅基地使用者后备注户内人口数。无论是上述哪种宅基地产权登记惯例,都可能造成登记产权人与实际产权人不相符的情况。目前,对于农村宅基地,我国实行的是“一户一宅”制度,即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大小应当根据一户内的家庭成员数以及我国有关规定确定。其中,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根据该规定,具备“一户”条件的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其应得宅基地的面积由两个方面的因素决定,一是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人均标准;二是该户内所包含的家庭成员数。由此可知,宅基地使用权实际应当为家庭共有,“一户”内的各家庭成员对于宅基地均享有一定的份额。

农村宅基地申请人领取了以其为土地使用人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该许可证中载明申请人为户主的家庭中共计六人。申请人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并将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而后申请人死亡。因我国农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制度,且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是由村民所在地区人均标准及户内所包含的家庭成员数而确定的,故申请人取得的宅基地面积是根据该省标准并按照户内人口确定的。据此,该房屋应当为申请人家庭中的全部家庭成员共同共有。

2.所谓分家析产,是指因生产、生活等实际需要,由家庭成员按照一定的分配原则分割共有财产的行为。分家析产不同于继承,首先,分家析产的原因有多种,包括家庭矛盾、生活需要等;而继承的原因仅为被继承人死亡。其次,分家析产的客体为家庭共有财产;而继承的客体为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三,分家析产可以发生在任何时段;而继承仅能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最后,分家析产没有先后顺序;而继承具有先后顺序。综上可知,发生继承时,可能会涉及到分家析产的问题。因而,根据分家析产及继承的性质,在发生继承时,如果对家庭共有财产尚未进行分家析产,那么应当首先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然后方可继承。如果不首先对被继承人与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按照一定的分配原则进行分割,将会扩大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将本应属于其他家庭成员所有的共有财产份额当作被继承人的遗产,从而损害其他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被继承人在生前申请农村宅基地并领取了建设用地许可证,而后被继承人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可按法律规定依法继承其遗产。虽然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但鉴于该房屋系被继承人家庭全部成员共同共有,故不应将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认定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在此情况下,应当首先对登记于被继承人名下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进行共有财产分割,然后再将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作为遗产予以继承。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来源自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