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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离婚律师-重婚罪典型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15年8月15日 深圳专业离婚律师  Tags: 重婚罪
        重婚是破坏国家婚姻制度的犯罪行为。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重婚是破坏国家婚姻制度的犯罪行为。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构成重婚犯罪的,无过错方还可以同时向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

所谓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所谓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续的,即为有配偶的人;如果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关系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

所谓“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是指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的(包括登记结婚或者事实婚)。此种行为是有意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重婚罪属于“不告不理”,即除非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一般情况法院不会主动受理。即重婚罪属于自诉案件。

重婚罪的类型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分为以下三种:

1、与原配偶登记结婚,又与他人登记结婚而重婚,也即两个法律婚的重婚。有配偶的

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有重婚者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领取结婚证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互相串通作弊领取结婚证的。

2、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却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此即为先法律婚后事实婚。

3、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

民政部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明确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故此刑法界基本达成共识,认为重婚包括以下二种类型:一种是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的另一种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因此,重婚就是两个有效婚姻关系的重合,有效婚姻关系包括因登记结婚而形成的婚姻关系和法律上认可的事实婚姻关系。重婚行为应理解为是对有效婚姻关系的侵犯。 

    深圳离婚律师重婚罪典型案例:

刘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在广东省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刘某到深圳工作,李某带着孩子在化州老家。刘某经过多年摸索,与朋友一起合伙开了一家家具工厂,后又投资房地产生意,由于刘某头脑灵活、善于经营,日子逐渐的富裕起来。2002年,刘某在外出应酬时认识了当时年轻漂亮的赵某,后二人逐渐发展成恋人关系。刘某为赵某购置了房产,车辆等,二人公开在深圳居住生活,并生育了两个孩子。赵某明知刘某已经有妻儿,但看刘某成熟稳重,经济富裕,于是心甘情愿的为刘某生儿育女,在刘某的工厂也经常以老板娘自居。后李某到深圳探亲时,发现刘某与赵某竟然对外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并育有子女,李某非常痛苦,苦苦哀求刘某为了孩子,离开赵某,同时要求刘某把给赵某的房子要回。但令李某没有想到的是,刘某居然辱骂李某不安分守己的在老家生活,不应该干涉他的生活,更不应该去工厂闹事,让别人说闲话。虽经过李某多次劝说,刘某仍未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过错。于是,李某诉诸法律途径,要求追究刘某重婚犯罪的刑事责任。该案经审理,刘某与赵某被以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李某同时提起了与刘某的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最终判决准予李某与赵某的离婚诉求。

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某,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
    上诉人李某因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的(2014)深福法立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某上诉认为:上诉人起诉被告人刘某、陈某犯重婚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在立案阶段所举证据应达到的证明程度为提交必要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存在即可,而不必提交充分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交必要的证据证明两被告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生儿育女,涉嫌重婚的事实,至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定罪量刑,不应在立案审查的范围,而且立案时也不具备审查的条件。原审法院以证据不充足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全部条件,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被告人王某、赵某犯重婚罪,提起本刑事自诉案件,并提供了王某、赵某的身份资料、结婚证、照片、出生证、询问笔录、录音记录、视频记录、微信记录、手机信息等证据材料以证明两人的犯罪事实。立案阶段的证据审查应为形式审查,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证明两被告人存在重婚的犯罪事实,且本案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应予受理。至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足以认定两被告人构成犯罪,则需通过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立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深圳离婚律师 深圳婚姻家庭律师 孙伟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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