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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离婚律师诉讼离婚成功案例

发布时间:2015年4月5日 深圳专业离婚律师  Tags: 离婚诉讼
基本案情:一审中,深圳离婚律师作为邹某某起诉陈某离婚案件的代理律师,法院一审判决邹某某与陈某离婚,陈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深圳离婚律师继续为邹某某代理。     深圳离婚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被上诉人的离婚诉请是否予以准许,二是婚生子女的探望权的处理问题,三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 ...


                                                       深圳离婚律师离婚案件成功案例

深圳离婚律师孙律师承办多起离婚案件,能够帮助委托人最大程度上实现诉讼目的。本案孙律师于2014年3月接受邹某委托代理邹某诉陈某一审离婚诉讼,经过了解,邹某与陈某是通过婚恋网上认识交往,并建立恋爱关系,结婚后才发现老公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同时辱骂其家人朋友,且生性多疑,经常疑神疑鬼,对邹某极不信任。尽管邹某已经与陈一起生活多年也生育了两个孩子,但邹某感觉自己生活在水深火热中,老公的家庭暴力让他受尽折磨,此外,双方在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等方面也存在巨大差异,为此,邹某找到本律师办理委托手续,针对李某的实际情况,律师为李某制定了专门的诉讼方案,案件起诉前准备了大量充分的证据,经过一审开庭审理,尽管被告方在整个一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经过律师的不断努力,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支持了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

     现附上本案的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孙伟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为与被上诉人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付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没有一句法律条款,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材料证实两个人关系破裂的证据支撑,系个人感情倾向的草率判决。二、一审判决陈述:原被告均有探视对方搜研子女的权利,探望司机,地点及方式应写申请额度。此陈述模糊,没有明规定具体探望的权利。三、一审判决本案鉴定费3300元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有失公允,偏袒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上诉人隐瞒婚史,草率结婚,婚后上诉人常常家暴,双方矛盾无法调和。即使在被上诉人怀孕期间,双方关系也从来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上诉人已经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呢,一审法院也已经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也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判决离婚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能成立。二、一审时,上诉人并没有对探视权提出权利要求,只是答辩时附带要求提及其要一周见孩子几次,显然是无理要求。由于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孩子,探视权是相互的,一审法院对于探视权属于原则性的判决,完全正确。在双方矛盾和对立情绪严重的情况下,对于探视权一并作出硬性规定,无论对双方还是对孩子成长都是不利的,一审法院对于探视权的判决符合双方情况,因此上诉人的极端要求不能成立。三、由于上诉人对于自己的第二个孩子持有怀疑态度,无理提出亲自鉴定,鉴定的结果表明是双方的子女,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完全正确,这一事实的争议也进一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上诉人也是被动配合上诉人要鉴定的请求和法官的要求,也是为推进案件审理,早日离婚早日解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不能成立。四、被上诉人上诉人中提及的几笔款项已经过去多年,确已经用于家庭开支,一审时被上诉人对此事项的说明符合正常人的判决,婚姻持续期间,双方到底有多少款项往来也难以记忆非常清楚,时间过去久了,也都是为了家庭的正常支出,双方在家庭生活期间的支出都在付出,不存在谁给谁钱的说法。上诉人将已经不存在的财产视为共同财产非常荒唐,本次诉讼发生时也不存在上诉人虚构的款项,其退还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调查时,经本院调解,上诉人希望能调解和好,被上诉人坚决不同意和好。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被上诉人的离婚诉请是否予以准许,二是婚生子女的探望权的处理问题,三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该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虽然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数次表达其不愿意离婚、希望挽回婚姻的意愿,但婚姻并非一人之事,婚姻关系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在被上诉人首次起诉离婚未获法院准许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被上诉人再次起诉离婚,后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按其自动撤诉处理,本案为被上诉人第三次起诉离婚,而坚决要求离婚,不愿调解和好。被上诉人诉请离婚的理由之一是无法忍受上诉人的家庭暴力,虽然原审法院并未认定上诉人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但被上诉人两次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2012年的报警系因双方产生争执,从双方陈述及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短信内容可知,被上诉人在怀孕期间独自离家到亲属家待生产婚生子并非双方共同协商决定,双方在婚生子出生后亦未共同照顾尚在襁褓中的幼子,可见双方缺乏夫妻间应有的理性沟通,存在难以调和的家庭矛盾。二审期间经法院调解,被上诉人仍表示无法调解和好,坚持要求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且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挽回婚姻付出了努力并取得了效果,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准许被上诉人的离婚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原审判决婚生女由上诉人抚养,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双反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异议确认。被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确定的探望时间、地点和方式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上诉要求予以明确,主张每年得到15—30天探望婚生子的时间,被上诉人表示探望权的行使是相互的。对此法院认为,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婚生子女,故双方均有探望对方所抚养子女的权利。由于父母更了解子女的身心特征和作息时间,应先由父母从子女的利益考虑对探望方式和时间进行协商确定,且双方达成协商一致的协议更容易自觉执行,但本案双方当事人无法对此协商一致,只能由人民法院判决决定。基于本案双方无法就探望权的行使协商确定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双方可每月探望对方所抚养的子女两次,一方在探望对方所抚养子女时应将自己所抚养子女带给对方一并探望,探望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双方应在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不影响对方及子女工作、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妥善协商解决,双方均应积极予以协助,以促进婚生子女与父母双方的感情交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取走夫妻共同财产7.2万元,要求退回3.6万元。被上诉人确认由其收取了为婚生女摆满月酒收的礼金3万元,但称已用于家庭和女儿的生活支出,对次法院认为,从收款至今已有三年时间,被上诉人称已将款项用于家庭和女儿的生活支出并不有违生活常理,且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现仍持有该3万元礼金款,故上诉人要求分割礼金款缺乏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另外4万元款项,被上诉人否认由其所取,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仅能显示其账户有取款记录,并不能反映取款人是谁,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银行卡在款项支取时实际由被上诉人掌控,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回其一半款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回3.6万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婚生子女的户口页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处理范围,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可基于有利于小孩生活和学习的原则自行协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探望权的处理尚不明确,本院予以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 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由上诉人抚养,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双方每月探望对方所抚养的子女两次,一方在探望对方所抚养子女时应将自己所扶养的子女带给对方一并探望,探望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邹某负担75元,陈某负担75元;鉴定费3300元由陈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茂贤

代理审判员 陈云峰

代理审判员 刘燕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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