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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离婚律师离婚案件典型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15年1月6日 深圳专业离婚律师  Tags: 离婚案件
  深圳离婚律师离婚案件典型案例分析 深圳离婚律师提示:离婚纠纷主要围绕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围绕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来决定双方是否离婚;第二个方面围绕子女由谁来抚养,主要本着由谁抚养子女更有利于子女成长来决定;第三个方面,是财产分割,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除了根据法律规定一方有重大过错,应该不分或少分外,夫妻共同财产一般进行平均分割。
 

深圳离婚律师离婚案件典型案例分析

深圳离婚律师提示:离婚纠纷主要围绕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围绕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来决定双方是否离婚;第二个方面围绕子女由谁来抚养,主要本着由谁抚养子女更有利于子女成长来决定;第三个方面,是财产分割,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除了根据法律规定一方有重大过错,应该不分或少分外,夫妻共同财产一般进行平均分割。以下案例是深圳离婚律师曾经代理过的一件离婚案件,经过争取,离婚律师为委托人争取到了最大的权益,即为委托人赢得了子女的抚养权,并合理的分割了共同财产,为委托人谋取最大利益。深圳离婚律师孙伟伟律师,现在职业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13714556707.

原告:孙某,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ZQ。

被告:王某,女,1986年 3月5日出生,汉族,住ZQ。

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价值观及生活观念不同,难以调和,夫妻之间矛盾巨大。双方更因感情不和而于2013年春节后正式分居,双方分居期间,女儿孙某甲一直跟随我共同生活,由我和我父母共同照顾。时至今日,事实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挽回,故起诉要求判令准予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孙某甲由我携带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2500元;诉讼费由我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离婚后女儿由我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0元。同时要求处理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银行存款及婚后供楼款,由原告返还私人物品和金银首饰,且我为原告父亲购买车位出资40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 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甲。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均确认女儿出生后至2013年被告搬出前,女儿均与双方及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和生活,双方从2013年2月开始分居,现女儿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双方均同意位于ZQ某房房屋于双方结婚时的价值为150万元,现值为205万元,该房屋购买时的首期款为50万元。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向SZ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取证,反映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于2013年10月10日提取360000元,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的余额为65000元;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的余额为35000元,双方确认上述被告住房公积金余额中婚后取得的公积金金额为15000元。深圳离婚律师

原告提供了加盖ZQ某幼儿园印章及签名为“王某某”、“潘某某”的情况说明,载明孙某甲入园一年来,基本每天都是爷爷奶奶负责接送,奶奶多次为孙某甲请假,带她去游玩度假。原告提供了产权证,显示位于ZQ某房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登记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原告提供了加盖某银行印章的《工作证明》,载明原告为该行员工,月工资收入约为人民币13000元。原告提供了某人力资源部盖章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从事公司银行部副经理岗位工作,其在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间的税前平均月薪为人民币13000元。原告提供了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显示其于2010年3月30日提取68000元。原告提供了其与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25619元用于支付位于FQ 路房屋。深圳离婚律师原告提供了加盖某银行印章的贷款还款明细,显示客户姓名为原告,贷款金额为50万元,生效日为2009年1月25日,到期日为2043年5月16日,2008年4月27日至2009年5月27日的已还款总额为空白,2009年6月27日至2009年8月27日的已还款总额为6544.02元,2009年9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的已还款总额为138514.66元,2014年7月27日至2033年4月15日预计应还款总额为578773.59元;被告认为上述2008年4月27日至2009年5月27日间已还款总额应按照3600.26元计算17期为61204.42元,对此原告表示上述期间的交易记录已无法查询,同意按照3600.26元计算17期为61204.42元。原告提供了其名下招商银行账号46×××99和95×××88交易明细。

被告提供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被告提供了某某银行SZ分行人力资源部盖章出具的《在职及收入证明》,反映被告于2013年8月至今在该行工作,现任职于财富管理部,自入职以来在该行的税前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7190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判决准予当事人离婚,应主要考察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于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据此可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500元,被告则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0元。依照本院查明的情况,双方于庭审中均确认女儿出生后至2013年被告搬出前,女儿均与双方及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和生活,双方从2013年2月开始分居,现女儿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原告提供的加盖ZQ某幼儿园印章的情况说明,载明孙某甲入园一年来,基本每天都是爷爷奶奶负责接送;被告提供的某某银行SZ分行人力资源部盖章出具的《在职及收入证明》,载明被告的税前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7190元;原告提供的分别加盖某银行、某人力资源部印章的《工作证明》两份,载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约为人民币12000元;同时原告于双方婚前购有房屋。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维护子女成长环境稳定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子女的实际需要、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认为双方离婚后女儿应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16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为宜。深圳离婚律师

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于2010年3月30日提取78000元,2013年10月10日提取360000元,截止至2014年6月20日的余额为59466.41元。被告要求原告补偿上述余额59466.41元的一半即29733.21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两笔提取款项,被告认为已由原告用于归还房屋贷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笔提取款项转入房屋还款账户,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要求分割上述两笔提取款项,考虑到离婚诉讼分割的财产原则上应是离婚时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述公积金提取情况应以双方分居前一年作为审查期间为宜,在此时间之前的提取情况不予审查认定,对在此时间之后的大额提取情况,原告未能充分说明及举证证明资金去向的,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提取78000元已超过双方分居前一年,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提取360000元,该提取时间为双方分居之后,原告虽表示均已用于生活支出及购买外婆墓地,但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经济状况,本院不予采纳,该提取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告向被告补偿该款项的一半即180000元。

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截止至2014年6月20日的余额为212268.05元,双方于庭审中确认上述被告住房公积金余额中婚后取得的公积金金额为174048.7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补偿174048.79元的一半即87024.4元,对此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深圳离婚律师

原告于双方婚前购买位于ZQ某房房屋,该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双方均同意该房屋于双方结婚时的价值为1051237元,现值为2260170元,该房屋购买时的首期款为505618元,银行贷款为525619元。原告提供了加盖某银行印章的贷款还款明细表,显示客户姓名为原告,贷款金额为525619元,生效日为2008年4月15日,到期日为2033年4月15日,2008年4月27日至2009年5月27日的已还款总额为空白,2009年6月27日至2009年8月27日的已还款总额为6544.02元,2009年9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的已还款总额为138514.66元,2014年7月27日至2033年4月15日预计应还款总额为578773.59元;被告认为上述2008年4月27日至2009年5月27日间已还款总额应按照3600.26元计算17期为61204.42元,对此原告表示上述期间的交易记录已无法查询,同意按照3600.26元计算17期为61204.42元。被告认为原告实际归还贷款金额高于上述贷款还款表所载明的金额,对此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表示不主张分割上述房屋产权,要求原告按照上述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款额及增值部分补偿一半,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深圳离婚律师上述房屋结婚至今的增值为1208933元,首期款为505618元,原告于双方婚前归还贷款67748.44元,双方婚后至2014年6月27日间归还贷款138514.66元,2014年7月27日之后预计应还款总额为578773.59元,离婚后该房屋产权应归原告所有,尚欠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归还,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供楼及增值补偿款共134129.42元{即1208933元×[138514.66元÷(505618元+67748.44元+138514.66元+578773.59元)]÷2+138514.66元÷2}。

原告提供了其名下招商银行账号46×××99和95×××88交易明细。被告认为上述两个账号内提取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具体为原告名下招商银行账号46×××99于2013年6月9日提取35000元、2013年6月18日提取10000元,2013年6月22日提取30716.88元,2013年6月26日提取18000元,2013年7月4日提取40000元,2013年7月6日提取42000元,2013年7月30日提取50000元,2013年8月5日提取15000元,2013年8月18日提取24400元,2013年8月22日提取40000元,2013年10月9日提取40000元,2013年11月7日分三笔分别提取50000元、2500元、30000元,2013年11月8日分两笔分别提取21883.35元、2000元,2013年11月29日提取47112.95元,2013年12月30日提取11100元,2014年2月11日分两笔分别提取10000元、2000元,2014年2月25日分两笔分别提取3000元、2000元,2014年3月17日提取32200元,2014年3月18日分两笔分别提取10200元、1000元,2014年4月4日分两笔分别提取1000元、26000元,2014年4月30日分三笔分别提取8000元、6000元、2000元,2014年5月23日分两笔分别提取59000元、2000元,共计674113.18元;原告名下招商银行账号95×××88于2013年9月8日提取21146元,2013年9月21日提取91000元,共计112146元。考虑到上述款项提取均发生于双方分居之后,且原告虽表示上述提取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并有部分款项为工作中垫付的款项,但没有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款项去向,结合原告的经济状况,深圳离婚律师本院认为上述单笔提取款项超过9000元的大额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向被告补偿一半,单笔提取款项没有超过9000元的款项不再予以分割,据此计算原告应向被告补偿377379.59元。

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私人物品及金银首饰,对此原告不确认存在被告所主张的物品,被告对该请求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于2010年给了原告40000元用于购买车位,现该车位登记于原告父亲名下,要求原告返还该款项,对此原告不予确认,被告对该请求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表示现居住于父母家,要求原告支付500000元作为住房补助,对此原告表示不同意。由于被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结合本案查明的情况,被告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女儿由原告孙某携带抚养,被告王某自离婚之日起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16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

三、离婚后,原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王某支付公积金补偿款209733.21元。

四、离婚后,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公积金补偿款87024.4元。

五,离婚后,位于ZQ某房房屋产权归原告孙某所有,尚欠的银行贷款由原告孙某负责偿还。原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王某支付供楼及增值补偿款134129.42元。

六、离婚后,原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王某支付存款补偿款377379.59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83元,由原告孙某负担3691.5元,被告王某负担3691.5元。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QS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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