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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发布时间:2013年12月17日 深圳专业离婚律师  
  导读:本文为你介绍了事实婚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及其相关知识。婚姻是指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结合。那么什么是事实婚姻?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又是怎样的?本文结合了相关知识,为你介绍了事实婚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自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来,社会对婚姻的确认一般都是通过法律实现的,也就是说,当事人的结合要想取得合法婚姻的地位,达到被社会确认的目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进行。然而社会生活中那种不符合法律规定却具有婚姻实质内核的男女结合,即所谓事实上的婚姻却仍然客观存在,而且为数不少。对此现象应该如何定性,应否给予其婚姻的民法效力,是任何一个社会都不可回避的问题。新中国成立之后颁行的两部《婚姻法》,虽然都未对事实婚姻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有关的理论探讨和立法呼声却从未停止过。

  2001年4月修订后的现行《婚姻法》,对事实婚姻问题仍然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既没有将其认定为无效婚姻,也没有承认其婚姻效力,只是在第八条中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种模棱两可的立法态度,不能不说是令人遗憾的。然而,立法的不足正说明了理论研究的欠缺,这也对进一步研究事实婚姻问题提出了新的要求。本文将从事实婚姻的概念、构成要件、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不足和应然状态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何谓事实婚姻?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所下的定义是:“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婚姻法学界虽然也有几种界定,但都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定义相差无几。如:“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其为夫妻关系的结合。”②“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行为。”③“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而于1994年1月31日前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亦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被有条件地确认为事实婚姻。”④正是根据这类界定,通说将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概括为四:(1)事实婚姻的主体必须是没有配偶的男女。(2)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具有以夫妻相待、共同生活的内部特征。(3)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具有对外的夫妻名义和群众公认的外部特征。(4)事实婚姻的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这四个构成要件中,(2)和(3)反映了婚姻的实质内核,是事实婚姻之所以能够被称为婚姻的关键所在,(4)是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根本区别,至于(1)是否为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我认为是值得商榷的。

  由上述界定我们可以反推出这样的结论:有配偶的男女,即使抱着婚姻的目的,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也不可能构成事实婚姻。对此,夏吟兰教授提出了相反的看法,指出“凡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就应当认定为事实婚姻。”笔者非常赞同这种观点,认为欠缺婚姻的形式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只要具有婚姻的目的,具有婚姻的公开性、公认性的外部特征,就应该认定为事实婚姻,而不应将“没有配偶”作为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有三:

  第一,事实婚姻是法律婚姻的对称,确定事实婚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的目的在于将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区别开来。应该肯定的是,只要是婚姻,无论是事实上的还是法律上的,都具有婚姻最本质的内核,即具有婚姻的目的性、公开性和公认性,不同的是,法律婚姻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在我国以取得了结婚证书为标志;而事实婚姻则没有取得结婚证书,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通说将没有配偶作为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我以为,除了是受到最高人民法院所下定义的影响外,也与我国司法实践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所持态度有关。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施行之前,我国对没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的男女两性结合一般都认定为事实婚姻,对其采取与法律婚姻相同的态度。这就使人产生了一种错觉:只要是事实婚姻就具有婚姻的民事效力,如果将有配偶的人与他人所形成的具有婚姻实质的两性结合也认定为事实婚姻,就等于承认了其结合的合法性,显然有悖于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其实这里只需要澄清一点,即法律婚姻不等于合法婚姻。按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十一条的规定,取得了法定形式的法律婚姻可能是有效的,也可能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同理,事实婚姻也可以是有效的、无效的或可撤销的。因此,认定有配偶者与第三人以夫妻名义形成的具有婚姻目的和公开性、公认性特征的结合为事实婚姻,并不等于承认其结合是合法有效的。效力问题应该留待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去解决,不应成为我们界定事实婚姻的条件。

  第二,从保持民刑事法律同一性的角度出发,应将“没有配偶”排除在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之外。婚姻法中有个重要的概念叫“重婚”。顾名思义,重婚指的是两个婚姻重叠在一起的情形。当两个法律婚姻相重叠时会产生重婚,两个事实婚姻重叠,或者一个事实婚姻与一个法律婚姻重叠,同样也会产生重婚,只不过后者称为事实重婚。当然,事实重婚以事实婚姻的存在为前提。如果“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是事实婚姻,那么他们就不能成为事实重婚的主体。而生活中事实重婚的主体多数是“有配偶的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意见》将有配偶者排除在事实婚姻的主体之外,而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重婚关系是否按重婚罪处理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时,明确指出:“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这显然是认定有配偶的人是事实重婚的主体。重婚罪应以重婚为前提,如果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构成事实婚姻而是非法同居,而他们又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形成法律婚姻,那就意味着他(她)只有一个婚姻,此时无婚可重,又怎么能构成重婚罪呢?这种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概念上的矛盾,必然造成司法实践中理解与适用的混乱,同时也有悖于法律规范严肃性、规范性的要求。因此,只有取消界定事实婚姻时主体“没有配偶”的限制,事实重婚之说才能成立,法律的严肃性、规范性才能得到维护,打击重婚、保护合法婚姻的目的才能更好地实现。

  第三,事实婚姻的提法更符合逻辑,更科学、更恰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的精神,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一律按“非法同居”对待。顾名思义,非法同居是指违法的或者不合法的同居关系。在我国,《婚姻法》只禁止“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同居”,没有任何法律禁止没有配偶的男女同居生活。至于同居者以什么名义同居,更没有禁止性的法律规范。因此这里的推理是:违反法律的同居关系是非法同居,没有配偶的男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违反法律,所以没有配偶的男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是非法同居。显然,《若干意见》等司法解释对“非法同居”的界定是存在逻辑错误的。现实中,由于没有配偶甚至有配偶的男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现象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且这种关系不仅涉及到当事人自身的利益,而且还会涉及到其家人和子女(如果有子女)的利益,从稳定既存关系,保护弱者和无辜者的角度出发,我认为法律将这种“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关系界定为事实婚姻,更有利于国家对婚姻及家庭关系的规范和调整。

 

  二、对我国现行有关事实婚姻司法解释的反思

  自人类以法律手段调整婚姻关系以来,各国立法虽然都对结婚的形式提出了具体的要求,但是不符合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却从未销声匿迹,为此各国立法都必须表明对待事实婚姻的态度,外国如此,中国亦然。就国外立法而言,事实婚姻是否具有民法效力,大体上有三种立法主义:一是不承认主义,二是承认主义,三是附条件地相对承认主义。目前随着各国婚姻立法的改革,这三种立法主义正逐渐由不承认主义向相对承认主义与承认主义发展。在我国,《婚姻法》中虽然并未出现过“事实婚姻”这一概念,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多次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对待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两性关系,根据不同的时间和条件采取不同的态度。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和条件的,认定为事实婚姻,承认其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不符合法定时间和条件的,则不属于事实婚姻,不具有婚姻的效力。具体而言,主要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50年至1989年11月21日《若干意见》出台之前,只要是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都认定为事实婚姻,承认其民事效力。

  第二阶段,《若干意见》施行之后,以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施行为界,之前的,起诉离婚时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之后的,同居时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才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否则即为非法同居。事实婚姻具有与合法婚姻同等的民事效力;非法同居则不具有民事效力。

  第三阶段,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行之后,一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都视为非法同居关系,不再认定为事实婚姻,亦不承认其民事效力。

  综上可知,1994年2月1日之前,我国对事实婚姻只是在认定条件上有所不同,但一直都是采取承认其民事效力的态度;而1994年2月1日之后,事实婚姻在法律上失去了原有的一席之地,有婚姻之实而无婚姻之名的男女同居关系一概被认定为非法同居,事实婚姻不仅不再具有民事效力,而且此称谓在法律上也将不复存在。

  然而,法律上的强行取缔,并不代表现实中会销声匿迹。否认事实婚姻的司法解释施行已有八年之久,但事实婚姻在我国现有婚姻关系中仍然占有一定的比例,这当然有着非常复杂的社会背景。仪式婚在我国有着非常悠久的历史,新中国成立之后,《婚姻法》以登记婚取代了仪式婚,其目的主要有二:一是把结婚当事人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中解放出来,还当事人婚姻自主权;二是改变公示方式,以适应人口流动加剧的社会需要。但是传统的作用不可轻视,时至今日在相当一部分的眼里,仪式婚仍然是结婚的重要形式,无结婚证但举行了婚礼的人,常常被公认为是夫妻;而有结婚证但未举行婚礼的人,其夫妻关系却常常受到人们的怀疑。也许法律上否认其事实婚姻的目的是希望通过否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威慑当事人,使其选择法律婚姻,从而减少不合法两性关系的数量,更好地规范婚姻家庭关系。但是现实生活并非尽如人意,自人类以法律规范来确认结婚形式以来,不执行此形式要件的人一直存在,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可以断言,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之内也还将继续存在。因此我们的法律规范应该最大限度地面对客观事实,当某种社会存在已经成为一种必然,而且又不会对周围的人或事造成多大损害的时候,一味地禁止似乎就有了强人所难之嫌。

  婚姻关系作为一种社会关系,国家有必要对其进行规范与限制,但是这种规范与限制必须以稳定既存的婚姻关系,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为宗旨。事实婚姻具有“事实在先”的特点,无论法律承认与否,这种身份关系都已经客观存在。婚姻家庭的私法属性决定了它应该以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利,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和无过错者为己任。对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如果完全予以否认,从形式上看或从理论上讲,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抑制违法行为,实现执法必严,但就司法实践看效果显然不佳。对事实婚姻的否认,使得未经结婚登记的两性关系不再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于是一些人(特别是男性)更加肆无忌惮地以事实婚姻或事实重婚的形式,来规避应该向对方承担的《婚姻法》上的义务或者侵犯合法的婚姻关系。这样,立法者的良好愿望不仅没有得到实现,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放纵了违法者,使得对这种同居关系中弱者或受害一方权益的保护和对违法者责任的追究失去了《婚姻法》上的依据,不利于《婚姻法》功能的实现。

 

  三、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应然状态

  综上所述,结合我国的历史、现状以及目前国际上婚姻家庭制度的发展趋势,笔者认为,应该通过正式立法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事实婚姻制度,该制度应该采取对事实婚姻相对承认的立法态度。

  首先,认定所有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同居关系都是事实婚姻,取消现行司法解释中“按非法同居对待”的规定。这样,既符合逻辑结构,又可以将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区别开来,同时也为认定事实重婚提供了令人信服的法律依据。

  其次,对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应该区分情况,分别对待,具体规定可以是:

  1、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按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对待。宣布无效或撤销后,其同居期间不产生法定的夫妻权利义务,因同居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民法的过错原则,由有过错方赔偿无过错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各自负责。

  2、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可以补办结婚登记,补办后具有与合法婚姻同等的效力,并修改《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增加“补办结婚登记后,其婚姻的效力自然及于登记前的同居时期”的规定,以避免与该条例第十一条“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之规定的冲突;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只要当事人同居超过一定时间(5年较为恰当),或者已经生育有子女,即认定为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同等对待。

  3、如果同居时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而后来具备了,那么不具备条件时的同居期间发生的“离婚”纠纷,按照上述1处理;具备条件后的同居期间发生的“离婚”纠纷,则按照上述2处理。

  这样规定,既可以给予事实婚姻所形成的既存身份关系、财产关系以必要的法律保护,又可以约束与规范事实婚姻当事人的行为,真正达到稳定既存的婚姻关系,保护当事人权益,抑制违法行为的目的,于国于私都有利而无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