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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足额支付抚养费?法院判了!

发布时间:2022年9月6日 深圳专业离婚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2月5日生育女儿李某,并于2012年4月5日自愿离婚。双方在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双方婚生一女儿李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1日前支付共计2500元人民币抚养费。学费、医疗费由男方支付。男方可随时探视孩子,但事先要取得女方的同意。”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每月仅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20年2月期间少支付的抚养费94000元。

法院裁判要旨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负有对未成年人子女教育、抚养和保护的义务。被告虽与原告离婚,但其应负的法律义务并不能免除。被告与原告离婚时,对抚养权及抚养费承担进行了约定,即约定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并承担学费、医疗费。被告举证的收条仅能证明原告及女儿收到被告支付的抚养费1500元,并不能证明原告及女儿同意被告负担的抚养费由2500元变更为1500元。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被告的支付能力范围内,被告应按约定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导致原告因抚养女儿实际代未履行抚养义务的被告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2年5月至2020年2月期间少支付的抚养费94000元,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官后语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了子女对父母享有的抚养费请求权,但并不意味着抚养费只能由子女本人提出,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在实际支出后可以要求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支付抚养费。本案原、被告离婚时约定了抚养费的标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为维持子女的生活水平,原告实际代被告支出了被告应负担而未负担的部分抚养费。如不允许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已实际代为支出的抚养费,而被告又延迟、拖欠抚养费,则在实体上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允许直接承担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一方请求抚养费,是对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可以保障其正常生活和成长不受影响。

关于降低抚养费的审查标准:

“特殊优先保护原则”是少年司法的基本原则。虽然未成年子女不是本案当事人,但降低抚养费标准实际会损害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影响其生活,故应严格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何为“特殊情况”?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存在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父母身患重病、失业或丧失劳动能力、再婚又生育其他子女导致抚养义务增加等情形,才考虑酌减抚养费。具体到本案,原、被告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标准虽高于当地一般生活水平,但原、被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时,综合考虑了未成年子女的实际需要、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父母的负担能力、生活水平等,具体个案的经济水平不能以一般生活水平而概之。且双方约定的抚养费标准亦未突破被告离婚后工资水平的百分之五十。故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及维持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和质量出发,不应轻易改变抚养费标准。虽然原告及女儿从未对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提出异议,但不能推定原告及女儿同意变更抚养费标准。

关于追索抚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部分抚养费已超过三年的期限。被告未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追索立案之前的抚养费,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又该如何适用?笔者认为,虽然民法典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原告主张的是其垫付的抚养费,已非子女向父母索要抚养费,性质上已转化为原、被告之间的普通债权,普通债权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如被告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应予采纳。

文章来源: 西乡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