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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忠诚协议>能否作为分割财产的依据?

发布时间:2022年6月13日 深圳专业离婚律师  

案号:(2019)苏02民终3008号

裁判摘要: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男方与女方签订的婚前协议约定了待政策条件许可时增加男方为房屋产权共有人、签订协议之日起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如有一方移情别恋等过失方不再拥有共同财产,该协议前后出现共同、共有的内容,对于房屋是否为共同共有并不明晰。协议中又约定了相互忠诚的内容,而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结婚前后,为保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以书面形式约定违约金或者赔偿金责任的协议。双方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道德领域的范畴,故双方订立的忠诚协议由当事人自觉履行,不宜作为分割财产的依据。因双方至今未缔结婚姻不具备家庭关系共同共有的前提基础,故依据双方出资额和男方存在的过错酌情确定房屋份额比例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3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锡宜,女,1964年2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姗姗,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跃,男,1958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伟,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锡宜因与被上诉人何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锡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何跃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婚前协议书并没有何跃赠与其的意思表示。而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即何跃)同意为乙方(即袁锡宜)购置新房的要求”,明确表达甲方是为乙方买房,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为婚前协议书中对于共同财产未明确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属于约定不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婚前协议书当中对于产权的归属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对产权的归属达成合意,“房屋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待政策条件许可时,随即增加甲方为房屋产权共有人、“签订协议之日起该房屋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都应互敬互爱、严于律己,如有一方移情别恋、违规出轨,过失方将不再拥有共同财产”,婚前协议书中“共同财产”非常明确就是共同共有的财产。一审判决认为婚前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有违公平原则。婚前协议书约定“双方都应互敬互爱、严于律己,如有一方移情别恋、违规出轨,过失方将不再应有共同财产”。其已经证明何跃移情别恋、打人等行为,何跃也予以认可。何跃作为过失方已经不再拥有共同财产,其应当拥有全部产权。2.何跃无权变更诉讼请求,何跃不是增加诉讼请求,而是变更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就已经明确了举证期限,期限已经届满,何跃无权变更诉讼请求。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漏查了案件事实。其与何跃除了购买房屋时有出资,对于装修也各有出资,一审判决仅仅查明双方购房的出资,对于双方装修的出资并没有查明。退一万步讲,如果法院认定按照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除了应查明各方在购房时的出资,还应当查明各方对于装修的出资,各方对于房屋的出资应当是购房的出资和装修出资的总和。

被上诉人何跃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婚前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共有人共同财产的字眼,但是并未明确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在双方不具有家庭关系的情况下,又约定不明,应该按照按份共有处理。2.一审法院认为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的前提是确认双方对该房屋的份额,告知其应当变更诉请,否则不符合所有权确认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因此,其提出了变更诉请的申请。3.一审法院已经要求双方对装修费用进行了举证,但是双方均未举证,其由于装修事宜时间久远没有举证,就请法院酌情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给予袁锡宜15%的份额是综合考虑了保护女性以及袁锡宜为装修付出的费用。否则袁锡宜出资不到10%,不可能取得15%的份额。

何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锡宜按照婚前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增加其为无锡市天鹅湖花园B区113号××03室的房屋产权共有人;2.确认其按照出资比例享有无锡市天鹅湖花园B区113号××03室房屋共有份额且判令袁锡宜协助其至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何跃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婚前协议书、购房计划书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为何跃与袁锡宜为解决婚后住房问题所购买,因限购政策才以袁锡宜名义买房;婚前协议签订后,该房屋为双方的共同财产,且协议明确约定待政策允许时,增加何跃为产权共同人;婚前协议书上房屋出资情况一览表载明双方为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何跃出资比例高达90%以上;

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购房时房屋总价为1065887元;

3、微信聊天记录共八页(何跃与袁锡宜的妹妹袁静),证明袁锡宜私自办理房产证的事实以及双方曾经签署过一份分手协议;

4、购房合同和相应的购房凭证,证明购房凭证均留存在何跃处,袁锡宜私自领取的房产证违背了何跃的意愿。

袁锡宜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婚前协议书中,第二条明确以袁锡宜名义购房,袁锡宜办理房屋产权证合理合法,第一条约定涉案房屋是何跃赠与给袁锡宜的,第三条、第四条均约定了涉案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第四条约定了过失方不再拥有共同房产。此外,实际出资情况与购房计划书有出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聊天记录有无删减,该聊天是何跃与袁静之间的,无法代表袁锡宜的个人观点,该分手协议中何跃自认袁锡宜房屋装修部分出资20万;对证据4,《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明达到其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何跃为袁锡宜购房的意愿和事实;《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明力;对其他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明力。

袁锡宜针对其抗辩,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何跃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分别为2016年1月与案外人程锡惠(何跃移情别恋的对象)、潘建荣(介绍程锡惠和何跃认识的介绍人),2019年3月与案外人冯小萍(何跃移情别恋的对象)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何跃没有按照婚前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忠诚义务,袁锡宜才办理了房屋产权证;

2、2015年9月13日接警情况说明、2017年初二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照片、2014年5月24日录音附文字整理稿及2019年4月4日录音附文字整理稿,接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何跃殴打袁锡宜的事实,何跃违反了忠诚协议,何跃作为过失方不再拥有共同房产;2019年4月4日录音中何跃自认涉案房屋是为袁锡宜买的,上述录音均反映出何跃殴打袁锡宜的事实;

3、有关无锡限购政策解除的网页截图,证明从2011年无锡开始限购到2014年解除限购,何跃的诉讼主张已超诉讼时效;

4、何跃与冯小萍的录音附文字整理稿、何跃与袁锡宜的视频、何跃与冯小萍在涉案房屋中的照片,证明何跃移情别恋有过失。

何跃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取得途径不明且与本案无关,其有自由恋爱的权利;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接警情况说明、2017年初二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照片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袁锡宜受伤是其所致。关于上述录音袁锡宜截取了其中的部分,无法达到袁锡宜的证明目的。其中2019年4月4日录音无法证明其将涉案房屋赠与给袁锡宜的事实,购房目的是为了解决其与袁锡宜婚后住房问题,故表述为袁锡宜买的,并非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此外,其是否殴打袁锡宜与本案无关,存在过失的前提条件为双方在2013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实际上双方并未登记结婚,未形成夫妻关系,也就不存在互负忠诚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在2019年才知道该政策在2014年被解除的情况,知道后立即与袁锡宜协商办理房产证,但遭到拒绝;对证据4不认可,该证据是袁锡宜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侵犯其个人隐私且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何跃与袁锡宜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为结婚准备购置涉案房屋,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签署了婚前协议书,协议约定:“未婚夫:何跃(以下简称甲方);未婚妻:袁锡宜(以下简称乙方);为有效解决再婚家庭经济问题、共筑爱巢,制约甲、乙方不必要的戒备和感情再度破裂等造成的纠纷。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协议。一、因乙方对甲方现有的无锡市五里新村396号201室和202室2套房屋感觉不宜居住,甲方同意为乙方购置新房的要求。二、甲方已有2套住房,按政府限购令规定不得继续购买房屋,因此,新置房屋仅以乙方名义购买,待政策条件许可时,随即增加甲方为房屋产权共有人。三、新购房屋为融创熙园113-××03,资金来源,首先由甲方出资人民币100万元,余款和装修费用由双方共同出资。签订协议之日起该房屋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四、双方约定在2013年5月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都应互敬互爱,严于律己,如有一方移情别恋、违规出轨,过失方将不再拥有共同财产。五、在房屋出资过程中,双方均应自觉按照《房屋出资情况一览表》及购房计划书执行,并要求逐项填写内容、签署姓名。本协议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执1份。”下方“甲方”处有何跃的签名,“乙方”处有袁锡宜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婚前协议书下方附有《房屋出资情况一览表》。


2012年3月28日,袁锡宜与无锡融创地产有限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2-2-0443)一份,合同备案号:201203280214,房屋代码:763513020081,袁锡宜购买(无锡市)天鹅湖花园B区113门牌××层××03号房屋,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即签约当日全额支付房款即人民币(小写)1065887元整。何跃与袁锡宜确认购房款为1065887元(有购房发票),其中100000元由袁锡宜出资,965887元由何跃出资,另外何跃支付房屋转让费25000元、购房中介费18000元及代收维修基金1××31.4元。后何跃与袁锡宜关系恶化,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至今。

另查明,2016年3月2日袁锡宜办理了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产证。

上述事实,由婚前协议书、购房计划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购房合同和相应的购房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接警情况说明、录音附文字整理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何跃、袁锡宜均认可涉案房屋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袁锡宜出资100000元,何跃共出资1021618.4元,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袁锡宜名下。2012年3月20日由何跃、袁锡宜签署了婚前协议书中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已作出约定,该份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何跃要求袁锡宜按协议内容履行,主张增加其为涉案房屋产权共有人,并按照出资比例享有共有份额,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袁锡宜的抗辩,首先,袁锡宜认为何跃已将涉案房屋赠与其,根据双方签署的婚前协议书可以看出涉案房屋系双方为结婚而购置的新房,并无何跃赠与袁锡宜的意思表示;其次,袁锡宜认为涉案房屋为共同共有,协议书中对“共同财产”未明确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属于约定不明确,袁锡宜与何跃不具有家庭关系,且协议中双方明确出资比例,故应视为按份共有;此外,袁锡宜认为何跃有出轨和打人的过失行为,根据协议书第四条,何跃不再拥有共同财产。

从该协议第四条的内容看,该条款包含如果一方移情别恋、违规出轨,过失方将不再拥有共同财产,故该条款属于“忠诚协议”。如果按照此条款分割财产的结果为如果何跃违反该条的约定,则不分得任何财产。法院认为男女双方在订立类似“忠诚协议”时,夹杂了基于即将缔结夫妻关系产生的感情因素、人身关系因素等,与普通合同有明显区别,在认定效力时也不应按照合同法的效力认定规则予以认定,应当按照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规则予以认定。该协议的第四条约定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法院酌情对该条款的分割比例予以调整,结合何跃有对袁锡宜的殴打行为及移情别恋等行为,对未能缔结婚约存在一定过错,在分割双方约定的共同所有财产时,按照何跃取得85%,袁锡宜取得15%;最后,本案为房屋确权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故袁锡宜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无锡市天鹅湖花园B区113号××03室为何跃与袁锡宜按份共有,何跃占有份额85%,袁锡宜占有份额15%;二、袁锡宜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何跃办理无锡市天鹅湖花园B区113号××03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何跃85%,袁锡宜15%)。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其中18090元由袁锡宜负担,2310元由何跃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何跃与袁锡宜签订的婚前协议约定了待政策条件许可时增加何跃为房屋产权共有人、签订协议之日起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如有一方移情别恋等过失方不再拥有共同财产,该协议前后出现共同、共有的内容,对于房屋是否为共同共有并不明晰。协议中又约定了相互忠诚的内容,而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结婚前后,为保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以书面形式约定违约金或者赔偿金责任的协议。双方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道德领域的范畴,故双方订立的忠诚协议由当事人自觉履行,不宜作为分割财产的依据。因双方至今未缔结婚姻不具备家庭关系共同共有的前提基础,故一审依据双方出资额和何跃存在的过错酌情确定房屋份额比例并无不当。故袁锡宜主张拥有涉案房屋全部产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一审中,何跃经一审法院法律释明变更了诉讼请求,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故对袁锡宜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何跃一审诉讼请求不涉及对装修的分割,一审法院无需对双方装修房屋的出资部分进行审查。袁锡宜对该装修出资,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袁锡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袁锡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中辉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杜伟建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汪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