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18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徐某某因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民)初字第 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某、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2日,因夫妻投靠,李某某的户口从原籍河南省沈丘县李老庄乡付楼行政村李竹营村某号迁人徐某某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门街某号。2009年6月,李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徐某某离婚,2009 年11 月经法院审理判决准予离婚。因徐某某认为其将李某某的户口迁至本市后不久,李某某就提出了离婚,李某某的行为欺骗了徐某某的感情和人格,给徐某某的精神带来了很大的伤害,故徐某某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赔偿精神补偿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支付劳务费3000元、支付车旅费500元、支付邮资费300 元、支付请客吃饭费用2700 元、支付送礼费用1500 元,共计费用108000 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基于夫妻一方因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并对无过错方造成精神或物质损害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即夫妻一方的行为是构成离婚原因之一的侵权行为时,他方才可请求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徐某某、李某某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后不久就提出离婚请求因此造成徐某某精神损害为由请求支付精神补偿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徐某某支出的费用,李某某不予确认,徐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徐某某提出请求李某某支付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所支付的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徐某某请求李某某赔偿精神补偿费、支付劳务费、车旅费、邮资费、请客送礼费用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目前双方所生之女已长大,其一人没有固定收入也无法带孩子。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帮助下将户口迁入本市,而仅两个月之后便提出离婚,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向原审法院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向本院作书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和上诉人结婚已12年,按国家政策规定满10年就可以将户口迁人本市。为了办理户口,其当时已和上诉人分居两年多了,其也曾向上诉人提出不用办理户口了。此外,上诉人当时和其说,为了今后拆迁可以多得国家赔偿、多分房子,其就和上诉人共同办理户口转入手续,其还支付上诉人2000元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上诉情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害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其帮助被上诉人将户口迁人本市而产生的劳务费、车旅费、邮资费、请客吃饭费、送礼费等的上诉请求,此亦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要旨: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