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详细

最高法:夫妻一方因公司经营对外借款,配偶系该公司股东之股东的,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时间:2021年11月18日 深圳专业离婚律师  

最高法:夫妻一方因公司经营对外借款,配偶系该公司股东之股东的,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法裁判要旨】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夫妻一方,因公司经营需要而对外借款。如果夫妻另一方仅系该公司股东之股东,则其该持股关系不能说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活动,故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夫妻另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终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继中,男,19682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士东,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千秋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朱继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士东,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慧霞,女,1969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士东,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斌斌,男,1991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灵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和平,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婕,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继中、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腾公司)、杨慧霞因与被上诉人温斌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3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继中、义腾公司、杨慧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士东、杨慧霞本人、被上诉人温斌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和平、高文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继中、义腾公司、杨慧霞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三、全部诉讼费用由温斌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2369万元借款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5%计付,一审按年利率24%计付错误。(一)温斌斌于20141230日向朱继中提供该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率。但在2015410日,温斌斌与朱继中就回购温斌斌所持义腾公司股权及偿还温斌斌借款事宜进行协商时达成一致意见,即朱继中按照1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二)第20150401号《债务偿还合同》载明截至201579日朱继中应向温斌斌支付3740万元本息,该数额包含了1245万元违约金;《<债务偿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朱继中应向温斌斌支付“放弃违约造成的700万元的损失”,也是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能视为当事人对于利息的约定。二、朱继中无需向温斌斌赔偿股权回购款损失8633.4万元,亦无需以39095万元为基数向温斌斌赔偿股权回购款的利息损失。(一)朱继中与温斌斌所确定的股权回购价款为24340万元,第20150401号《债务偿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不同支付时点应支付的超过该24340万元的14755万元部分,本质上属于违约金。1.20145月温斌斌取得义腾公司股权时,与朱继中约定,如义腾公司不能完成并购重组,则朱继中按年10%的回报率回购股权;201411月温斌斌新增取得义腾公司股权时,双方约定如义腾公司不能完成并购重组,朱继中按年15%的回报率回购股权。后义腾公司并购重组失败,双方经洽谈,除了支付原约定的年10%15%投资回报外,朱继中同意向温斌斌补偿35万元尽调费用。经计算,回购款数额为24340万元。2.《债务偿还合同》约定股权回购款为31095万元,比24340万元多出的差额部分6755万元,本质上属于违约金。3.为促使朱继中按约回购,双方在《<债务偿还合同>补充协议》又约定,如在原约定支付日期后2个月内支付的,朱继中应增加支付8000万元,即总价款为39095万元,该8000万元本质上也属于违约金。(二)20164月至7月,朱继中配合温斌斌将回购标的股权以30461.6万元价款转让第三方,温斌斌获得了6121.6万元的收益。因此,温斌斌并未因朱继中未履约而受到损失。三、义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义腾公司向温斌斌提供担保并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决策程序,而温斌斌应当知道上述法律规定,故义腾公司就第20150401号《债务偿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是无效的。四、本案纠纷系朱继中单方从事的经营性活动产生,收益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慧霞作为朱继中的配偶,没有签署有关合同,没有参与有关借款、股权转让事宜,不应对朱继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温斌斌辩称:一、本案是基于朱继中未履行2015410日《债务偿还合同》及补充协议而导致的合同纠纷,并非股权回购纠纷。该两份合同系各方在商事交易中平等协商的合意,不存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故朱继中应依约履行相应的支付或赔偿义务。二、关于借款2369万元的利息,第20150401号《债务偿还合同》第一条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以约定过高为由,已按年利率24%进行了调整。三、朱继中应赔偿温斌斌股权转让损失8633.4万元。(一)《〈债务偿还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确定股权价格为39095万元,《债务偿还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朱继中向温斌斌承诺,20151230日将支付5亿元,并向温斌斌出具《借款收条》一份。该5亿元是双方根据《债务偿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计算得出的。(二)在朱继中拒绝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温斌斌为防止损失扩大以30461.6万元的价格对外转让了案涉股权,该价格与《〈债务偿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相差8633.4万元,属于朱继中违约行为给温斌斌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朱继中承担赔偿责任。四、朱继中应赔偿温斌斌实际收到股权转让款前的利息损失5496.2215万元。《〈债务偿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果朱继中不能按照第20150401号《债务偿还合同》第二条约定的201579日前付款,则应当继续按全部股权回购价款即39095万元向甲方支付回购价款,并且从应付款期满之日起,以全部债务金额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甲方承担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为止。故朱继中应承担以3909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以201579日至2016420日共计280天为违约天数计算的违约金5496.2215万元。五、义腾公司应当对朱继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义腾公司为朱继中提供担保时,温斌斌持有股权比例为27.5%,中亿金通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金通公司)持有5%,朱继中持有67.5%,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朱继中不能参与表决,而温斌斌所持股权已超过剩余股权32.5%1-67.5%)的半数,所以不论中亿金通公司是否同意,该担保仍然有效。六、杨慧霞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杨慧霞与朱继中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为朱继中正常经营所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苏州德继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系义腾公司持股34.4238%的大股东,而杨慧霞持有该合伙企业40%的股权,故义腾公司的经营直接影响杨慧霞及该合伙企业的收益,杨慧霞也通过该人合性极强的合伙企业参与义腾公司的经营。

温斌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朱继中向温斌斌偿还借款2800万元,及支付截止2016816日的迟延还款利息损失1095.4251万元,并自2016817日起按照每月2%的利率向温斌斌支付利息损失,直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止;二、朱继中赔偿温斌斌股权转让损失8633.4万元;三、朱继中赔偿温斌斌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损失5496.2215万元;四、义腾公司对朱继中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朱继中、义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694日,温斌斌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朱继中的配偶杨慧霞为被告,并请求判令杨慧霞对朱继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杨慧霞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519日,义腾公司的股东朱继中、郑风云作为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温建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标的为朱继中出资1525万元持有的义腾公司16.94%的股权及郑风云出资500万元持有的义腾公司5.56%的股权。温建宏共支付1.8亿元的股权转让价款受让了义腾公司22.5%的股权,其中,朱继中持有的16.94%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35555556元,郑风云持有的5.56%的股权转让价款为44444444元。2014114日,朱继中作为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温斌斌签订《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标的为朱继中出资450万元持有的义腾公司5%的股权,温斌斌支付了4550万元受让了上述义腾公司5%的股权。针对以上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朱继中还分别与温建宏及温斌斌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对公司净利润、业绩补偿、保底收益及股权回购事宜作出约定。之后,相应股权登记在温斌斌名下。

2015410日,温斌斌(甲方)、朱继中(乙方)、义腾公司(丙方)签订第20150401号《债务偿还合同》。合同载明:“鉴于:12014年乙方将其持有的丙方16.94%5%的股权分别转让给甲方;同年郑风云将其持有的丙方5.56%的股权转让给甲方,全部股权转让款甲方均已经支付完毕。2、乙方于2014年与甲方约定,乙方在其持有的剩余丙方股权并购失败时,将回购或购买(以下简称回购)甲方持有的丙方上述27.5%的股权,并应当向甲方支付股权回购款。3、乙方持有的剩余丙方股权并购失败的事实已经得到确认,乙方应当履行回购股权义务。4201412月,乙方向甲方借款2800万元,并指令甲方将该款支付至用于交付丙方税款的相关账号。甲乙丙三方对鉴于部分的上述事实确认无异议,经三方友好协商,就上述债务的偿还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三方确认,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740万元;该款在2015420日前支付500万元,在201579日前支付3240万元。二、乙方回购甲方持有的丙方27.5%的股权,应当支付股权回购款31095万元,该款在201579日前支付完毕。四、如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债务,则乙方应当自付款期满之日起,以全部债务金额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甲方承担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为止。七、为保证乙方能够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提供如下担保:1、乙方自愿以其持有的丙方12.5%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同时乙方保证在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质押登记。2、丙方受乙方委托,并经丙方权利机构同意,丙方保证乙方能够履行本合同义务,自愿担任连带责任担保人,为乙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中的全部义务,担保期限为两年,自乙方履行义务期满开始计算。”同日,三方还签订了《〈债务偿还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乙方和丙方于20154月签订第20150401号《债务偿还合同》一份,约定债务偿还等事宜,为了保证《债务偿还合同》的履行,三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如乙方不能按照《债务偿还合同》约定偿还债务,则乙方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因《债务偿还合同》第一条支付的借款本息是在甲方放弃乙方违约造成的700万元损失的基础上确定的支付金额,如乙方不能按照第一条约定时间付款,则应当在偿还债务3740万元的基础上,增加赔偿甲方的先前损失700万元,并应当自付款期满之日起,以全部债务金额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甲方承担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为止。2、因《债务偿还合同》第二条支付的股权回购款的金额是在甲方放弃8000万元回购价款的基础上确定的金额,所以如果乙方不能按照《债务偿还合同》第二条约定时间付款,则应当继续按全部股权回购价款即39095万元向甲方支付回购价款,并且从应付款期满之日起,以全部债务金额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甲方承担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为止。二、本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本协议是《债务偿还合同》的必要补充,与《债务偿还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债务偿还合同》及《〈债务偿还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朱继中未能履行合同约定。2016420日、2016520日、2016720日,义腾公司召开三次股东会并通过决议,同意股东温斌斌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以30461.6万元的价格分别转让给国金鼎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张红枫、张爱英、中财生生资本有限公司及钱晓颖。对应前述股东会决议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41230日,温斌斌分两笔共向山西省义马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账号转入款项2369万元,朱继中承认上述款项性质为借款。同日,中亿金通公司向山西省义马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账号转入款项431万元,朱继中不认可上述款项为其向温斌斌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五个:一、温斌斌与朱继中之间的借款数额应如何认定;二、温斌斌与朱继中之间的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三、朱继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四、义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杨慧霞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依次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温斌斌与朱继中之间的借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在第20150401号《债务偿还合同》中,载明201412月,朱继中向温斌斌借款2800万元。但一审庭审中,朱继中不认可其中的431万元为借款。关于2800万元的构成,20141230日,温斌斌分两笔向义马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账号转入款项2369万元;同日,中亿金通公司向义马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账号转入款项431万元。因温斌斌无法证明中亿金通公司转账431万元与其有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无法认定中亿金通公司转账的431万元系朱继中向温斌斌的借款。故温斌斌与朱继中之间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2369万元。

二、关于温斌斌与朱继中之间的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债务偿还合同》确认朱继中应当向温斌斌支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740万元。《<债务偿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朱继中不能按照第一条约定时间付款,则应当在偿还债务3740万元的基础上,增加赔偿温斌斌的先前损失700万元,并应当自付款期满之日起,以全部债务金额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温斌斌承担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为止。按照温斌斌与朱继中在《债务偿还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对债务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之间债务的年利率应调整为24%

三、关于朱继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朱继中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违约。在2015410日签订的第20150401号《债务偿还合同》中,温斌斌与朱继中约定股权回购款应在201579日前支付完毕,但直至2016420日,朱继中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逾期违约。朱继中以与股权收购方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的方式协助温斌斌将股权转让的行为说明朱继中无法履行与温斌斌之间的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朱继中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在《〈债务偿还合同〉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如果朱继中不能按照《债务偿还合同》第二条约定的201579日前付款,则应当继续按全部股权回购款即39095万元向温斌斌支付回购价款,并且从应付款期满之日起,以全部债务金额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温斌斌承担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为止。”朱继中构成根本违约明确其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为2016420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朱继中应按照双方在《债务偿还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自201579日起,至2016420日止,以3909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温斌斌承担利息损失。

(三)在《〈债务偿还合同〉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因《债务偿还合同》第二条支付的股权回购款的金额是在甲方放弃8000万元回购价款的基础上确定的金额,所以如果乙方不能按照《债务偿还合同》第二条约定时间付款,则应当继续按全部股权回购款即39095万元向甲方支付回购价款。”按约定,因朱继中未能在《债务偿还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时间201579日向温斌斌付款,故朱继中应当按全部股权回购款39095万元向温斌斌支付回购价款。随后,朱继中构成根本违约,明确其的确没有能力以3.9亿元进行回购。在朱继中对第三方作出保底承诺的前提下,温斌斌基于止损目的,将其持有的股权以30461.6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朱继中违约造成的损失为朱继中应当支付的股权回购款39095万元与温斌斌转让股权价款30461.6万元的差额,即8633.4万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该笔损失,朱继中应对温斌斌进行赔偿。

四、关于义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温斌斌(甲方)、朱继中(乙方)及义腾公司(丙方)签订的第20150401号《债务偿还合同》约定:“丙方受乙方委托,并经丙方权力机构同意,丙方保证乙方能够履行本合同义务,自愿担任连带责任担保人,为乙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中的全部义务,担保期限为二年,自乙方履行义务期满开始计算。”朱继中履行义务期满之日为201579日,依约定,义腾公司的担保期限为201579日后2年,即201779日,故义腾公司的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该《债务偿还合同》体现的是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未超过保证期限的前提下,义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关于杨慧霞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杨慧霞和朱继中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朱继中为正常的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部分情形的前提下,杨慧霞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继中向温斌斌偿还借款2369万元,并自20141230日起至相应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温斌斌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二、朱继中向温斌斌赔偿损失8633.4万元;三、朱继中自201579日起,至2016420日止,以390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温斌斌承担全部股权回购款的利息损失;四、义腾公司对朱继中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杨慧霞对朱继中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943053.68元,由朱继中、义腾公司、杨慧霞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朱继中、杨慧霞、义腾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朱继中、杨慧霞、义腾公司共提供以下五组证据:第一组为《关于回购温斌斌所持股权和偿还温斌斌借款应支付款项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温斌斌应得股权回购款的计算过程及借款本息的计算过程,欲证明朱继中应向温斌斌支付的股权回购款是24340万元。第二组为经过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的《并购重组委2015年第20次会议审核结果公告》《深圳浩宁达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审核结果暨公司股票复牌的公告》,主要内容为深圳浩宁达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宁达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方案不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未获通过,欲证明朱继中回购温斌斌股权以及签署《债务偿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背景。第三组为温斌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主要内容为朱继中名下银行账户于20145月至11月期间的资金来往,欲证明温斌斌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于20145月至11月分多笔向朱继中支付股权转让款2.255亿元的时间节点,以此说明朱继中支付回购款的时间点、数额及回报率。第四组为经过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的《深圳浩宁达仪表股份有限公司拟收购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深圳浩宁达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向特定对象募集配套资金报告书(草案)摘要》《深圳浩宁达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与朱继中、温斌斌、中亿金通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关于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欲证明浩宁达公司收购义腾公司股权时,义腾公司100%股权评估值为9.1亿元,则温斌斌持有义腾公司27.5%的股权价值公允值为2.5025亿元,以印证双方约定的股权回购款为24340万元;《债务偿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31095万元或者39095万元超过24340万元部分,为违约金。第五组为朱继中与中亿金通公司签订的第20150402号《债务偿还合同》《〈债务偿还合同〉补充协议》、朱继中收取中亿金通公司45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银行账户明细以及《结算业务申请书》《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朱继中与中亿金通公司股权回购由来及回购款的计算方式,欲证明朱继中应向温斌斌支付的股权回购款应与朱继中向中亿金通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计算方式一致。温斌斌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二组至第五组证据,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在下文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和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2014519日,朱继中、郑风云、温建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朱继中、王磊、温建宏(丙方)还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其中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回购价格为原始投资额(即18000万元)加上持股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起至回购价款支付至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之日止)按10%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扣除持股期间标的公司已分配的现金红利后的金额。”

2014114日,朱继中(甲方)与温斌斌(乙方)签订《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还签订一份《〈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回购标的股权的价格为本次标的股权的转让价格×[1+15%×乙方向甲方全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之日(不含当日)与甲方向乙方全额支付回购价款之日(不含当日)之间的天数/365]。”

2015410日,温斌斌(甲方)、朱继中(乙方)与义腾公司签订的第20150401号《债务偿还合同》第八条约定:“如乙方在201559日前向甲方支付的本合同应付款总额达到26835万元,且在此之前,乙方已经向中亿金通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股权回购款5665万元,在该条件全部满足且乙方无其他违约行为时,则视为乙方已经履行本合同全部义务,剩余款项不必再行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2369万元借款利息应否按照年利率15%计付,朱继中应否赔偿温斌斌股权转让差价损失8633.4万元以及迟延支付股权回购款导致的利息损失,义腾公司应否对朱继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慧霞应否对朱继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案涉2369万元借款的利息标准

一审查明并认定,虽然朱继中与温斌斌签定的第20150401号《债务偿还合同》约定,朱继中向温斌斌借款2800万元,但因温斌斌不能证明中亿金通公司转账的431万元是其出借款项,故温斌斌出借款项本金应为2369万元。朱继中对此并未提出上诉,但对于一审认定的利息标准,即年利率24%提出异议,主张应按照年利率15%计付,理由是,2015410日,朱继中与温斌斌就回购义腾公司股权及偿还借款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了一致。但经查,朱继中提出的该项理由,系其在单方制作的《关于回购温斌斌所持股权和偿还温斌斌借款应支付款项的说明》中进行的推算,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问题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朱继中应否赔偿温斌斌主张的股权转让差价损失8633.4万元以及迟延支付股权回购款导致的利息损失

(一)关于朱继中应向温斌斌支付股权回购款的数额。温斌斌主张,双方于2015410日签订的《债务偿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属于结算性质,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朱继中应向其支付的股权回购款应严格按照该两份协议确定,即39095万元。朱继中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按照双方的约定,股权回购款应按温斌斌股权投资成本溢价10%15%计算,即为24340万元,《债务偿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31095万元、39095万元中包含了高额违约金。为解决该争议问题,应厘清《债务偿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与之前《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之间的关系。

首先,需明确的是,《债务偿还合同》所约定的债务系因朱继中未按约回购温斌斌股权所致,故债务数额的确定不应脱离之前《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根据2014519日《股权转让协议》以及2014114日《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温斌斌受让朱继中持有的义腾公司27.5%股权的成本为22550万元;根据同日所签补充协议的约定,朱继中回购股权款为温斌斌投资成本溢价10%15%。基于此,朱继中与温斌斌于2015410日所签《债务偿还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朱继中在201559日前向温斌斌支付合同应付款总额达到26835万元,则视为已经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其他款项不必再行支付。该数额扣除朱继中向温斌斌的借款,与朱继中主张的股权回购款基本吻合。再结合《债务偿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对于31095万元、39095万元的表述方式,可以认定该数额确实包括了朱继中不能按约定时间回购股权的违约金。

其次,就朱继中回购温斌斌股权价款的计算方式,各方有明确的约定。2014519日《股权转让协议》由朱继中、郑风云、温建宏三方签订,温建宏支付1.8亿元受让义腾公司22.5%的股权,但实际上该部分股权登记在温斌斌名下,因此可视为温斌斌承受了温建宏的权利,则温斌斌亦应受朱继中、王磊、温建宏同日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束。该补充协议第八条回购安排第二款约定:回购价格为原始投资额(即18000万元)加上持股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起至回购价款支付之日止)按10%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扣除持股期间标的公司已分配的现金红利后的金额。即回购价格=原始投资额18000万元+持股时间按10%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温斌斌的持股时间为2014519日至双方约定的回购时间201559日,则朱继中应支付的股权回购款为18000万元×(1+10%×355365=19750.68万元。同理,根据2014114日朱继中与温斌斌签订的《<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朱继中回购标的股权的价格为本次标的股权的转让价格×[1+15%×温斌斌向朱继中全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之日(不含当日)与朱继中向温斌斌全额支付回购价款之日(不含当日)之间的天数/365]。即朱继中应支付股权回购价格=股权转让价格4550万元+持股时间按溢价15%计算的款项,温斌斌的持股时间为2014114日至201559日,则朱继中应支付股权回购款为:4550万元×(1+15%×186365=4897.79万元。综上,截止201559日朱继中回购温斌斌持有的义腾公司27.5%股权的价格为24648.47万元。显然,该回购价格与朱继中主张的24340万元相比较,差距不大。

第三,朱继中向本院提交的经过公证的中联评报字[2014]1385号《深圳浩宁达仪表股份有限公司拟收购义腾公司100%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记载:“经实施清查核实、实际查勘、市场调查和询证、评定估算等评估程序,得出义腾公司股东全部权益在评估基准日2014930日的评估结论为:净资产账面值23366.45万元,评估值91121.34万元,评估增值67754.89万元,增值率289.97%。评估结果在2014930日至2015929日使用有效。”即2015410日,温斌斌与朱继中签订《债务偿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时,温斌斌持有义腾公司27.5%股权的市场价值为91121.34万元×27.5%=25058.37万元。该价格与朱继中主张按照溢价率10%15%计算的股权回购款相比较,差距也不大。

综上所述,考虑温斌斌支付股权转让款数额以及双方签订《债务偿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背景、目的、履行情况以及股权的公允价值等因素,本院认为,朱继中主张股权回购款为24340万元更符合本案事实,亦符合公平原则。

(二)朱继中应否支付温斌斌主张的股权转让差价损失8633.4万元及利息损失。如上所述,朱继中应当向温斌斌支付股权回购款24340万元,由于未能按照《债务偿还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时间节点即201559日进行回购,双方协议由温斌斌于2016420日将其持有的义腾公司股权以30461.6万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由于温斌斌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相较之24340万元,已获得6000余万元的利益,其再行主张差价损失已超过其正常投资可以预见的合理利益,故本院对其以39095万元为基数主张的差价损失8633.4万元,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问题,朱继中在股权回购期满后,即应回购股权并支付回购价款,但其未按约履行,应按照《债务偿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自201559日起,以243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温斌斌支付利息损失,直至温斌斌将案涉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止损的2016420日止。

对于上述问题,一审判决仅从《债务偿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表面约定进行认定,而未综合考虑本案多份合同之间的内在联系,未均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处理结果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朱继中上诉提出的部分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义腾公司应否对朱继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根据义腾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记载,2015410日温斌斌、朱继中与义腾公司签订《债务偿还合同》约定义腾公司为朱继中提供担保时,义腾公司的股东为温斌斌、朱继中与中亿金通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27.5%67.5%5%根据义腾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公司对外融资、担保事项应由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因朱继中作为被担保人,不能参与股东会对义腾公司提供担保事项的表决,故应由其他股东即温斌斌、中亿金通公司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温斌斌作为债权人,同时是持有义腾公司27.5%股权的股东,其在《债务偿还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同意义腾公司为朱继中提供担保。故义腾公司为朱继中提供担保并不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以及义腾公司章程的规定。义腾公司上诉所提因该事项未经股东会决议,故《债务偿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关于义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杨慧霞应否对朱继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查明,杨慧霞与朱继中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以朱继中个人名义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杨慧霞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应根据20181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杨慧霞未在《债务偿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签字,温斌斌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系基于杨慧霞与朱继中的共同意思表示;而温斌斌提交的义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仅显示杨慧霞持股的苏州德继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亦为义腾公司股东,但该持股关系不能说明案涉债务用于杨慧霞与朱继中的共同经营活动。在温斌斌未尽到充分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其主张杨慧霞对朱继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杨慧霞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作出时,前述司法解释尚未实施,故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杨慧霞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在前述司法解释实施后,本案应适用该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该项处理结果予以纠正。

关于案件受理费问题,虽然本案的判决结果未支持温斌斌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但考虑本案纠纷主要因朱继中违约未及时回购股权引发,故各方负担的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

综上,朱继中、杨慧霞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初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初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朱继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温斌斌支付自201559日起至2016420日止,以243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朱继中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温斌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3053.68元,由温斌斌负担20万元,由朱继中、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3053.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5643元,由温斌斌负担15万元,朱继中、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56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梅 芳

     员  杨立初

     员  刘雪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范怡倩

         汤艳飞